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告人江X,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XX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XX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尹X,女,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XX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谷X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赵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曲XX,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邹XX,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XX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XX,辽宁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XX,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岫岩满族自治县XX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洪XX,辽宁XX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XX以岫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岫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江X、吴XX、尹X、曲XX、狄XX、邹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6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XX指派检察员徐X、书记员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葛X、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谷XX、赵XX、被告人狄XX及其辩护人洪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曲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XX起诉指控,2013年末,岫岩满族自治县XX区域内房屋征收。被告人尹X为多得拆迁补偿款通过被告人吴XX找到被告人江X,以已逝人员尹XX的名头办理了假的房产证,被告人狄XX、邹XX、曲XX三人为多得拆迁补偿款由尹X帮助其三人通过吴XX找到江X以已逝人员狄XX、冷XX、关XX的名头办理了三张假的房产证。在动迁补偿过程中,尹X、狄XX、邹XX、曲XX办理的房产证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系假证。
被告人尹X、狄XX、邹XX、曲XX私人所有的房屋评估价格均低于3800元,依据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有房产证的房屋评估价格低于3800元每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给予补偿,无房产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评估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其中被告人尹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257857元人民币;被告人狄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139120元人民币;被告人邹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142080元人民币;被告人曲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35548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吴XX、尹XX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狄XX、邹XX、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X、吴XX、尹X、狄XX、邹XX、曲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XX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吴XX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葛X认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应当以被告人吴XX实际取得的4万元钱定为其诈骗数额。
被告人尹XX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尹X的辩护人谷XX、赵XX认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于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XX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曲XX的辩护人唐XX认为被告人曲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狄XX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狄XX的辩护人洪XX认为被告人狄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XX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朱XX认为,被告人邹XX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办房照的行为发生在政府动迁之前,并且本案的房照来源于房产,该照的文本、公章都是真的,故此案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容忽视。此案的情节显著轻微,政府没有损失,也没有社会影响,可以不按照犯罪来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如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岫岩满族自治县XX区域内房屋征收。被告人尹X为多得拆迁补偿款通过被告人吴XX找到被告人江X,以已逝人员尹XX的名头办理了假的房产证,被告人狄XX、邹XX、曲XX三人为多得拆迁补偿款由尹X帮助其三人通过吴XX找到江X以已逝人员狄XX、冷XX、关XX的名头办理了三张假的房产证。在动迁补偿过程中,尹X、狄XX、邹XX、曲XX办理的房产证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系假证。
被告人尹X、狄XX、邹XX、曲XX私人所有的房屋评估价格均低于3800元,依据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有房产证的房屋评估价格低于3800元每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00元给予补偿,无房产证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评估价的40%给予货币补偿。其中被告人尹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257857元人民币;被告人狄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139120元人民币;被告人邹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142080元人民币;被告人曲XX通过办理的虚假的房产证可骗取补偿款35548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吴XX、尹X、狄XX、邹XX、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X、吴XX、尹X、狄XX、邹XX、曲XX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吴XX、徐XX、郎XX、尤XX、关XX的证言,公告,房产执照复印件、原件、照片,答复函,谅解书、协议书、收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补偿方案,补偿协议,住院病志,死亡证明,办案说明,信息流转表,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开征收会议地址照片、签到簿,答复函,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吴XX、尹XX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曲XX、狄XX、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XX、狄XX、邹XX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得知房屋有可能动迁时,用故去的亲人名字办理时间落款为二十几年前的房照,并且用此房照试图领取动迁补偿款,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江X、吴XX、尹X、曲XX、狄XX、邹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X、吴XX、尹X、曲XX、狄XX、邹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江X、吴XX、尹X、狄XX、邹XX、曲XX均适用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罗 鹏
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