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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任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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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农民。
原告张X与被告任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任X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二〇〇七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25日生长子任X甲,于2011年3月16日生次子任X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除去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有二子,说明夫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性格差异,但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任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占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吕XX
  • 2014-12-03
  • 大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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