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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朱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10民终129号
劳动工伤
曹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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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罗XX,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朱X、原审被告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原审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XX赔偿朱X各项损失共计52,949.62元。
事实及理由:1.朱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朱X在原审中虽然出示了房产证,但该房产不是朱X所有,无法证明朱X居住在该房产内。
即使有朱X与房产证所有人共同生育子女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朱X居住在该房产内,更不能证明朱X居住在城镇。
因此,朱X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朱X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朱X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现场图片能够发现,只要朱X佩戴了安全帽,即使钢丝脱落,朱X眼睛也不会被打伤。
因此,朱X应承担70%的责任。
朱X辩称:1.朱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朱X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朱X及其女儿实际居住在四川省威远县XX。
该事实不仅有上诉状中确认的朱X的地址,还有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朱X女儿在某镇中心学校就读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外,双方之所以建立劳动关系,就是因为双方都是居住在同一社区。
2.李XX认为朱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朱X是在李XX安排的二个人同时从事钢丝穿线工作中受伤,不是朱X个人作业造成的,朱X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即使朱X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李XX的赔偿责任,朱X左眼已失明,右眼视力也逐步减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辩称:认同李XX的上诉请求。
朱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XX、罗XX赔偿朱X各项损失共计266,923.5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6日,朱X在李XX承包的内江市某镇卫生院水电安装工程的工地上拉线时被钢丝刺伤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治疗,经西医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穿通伤术后;中医诊断为:左眼视衣脱离-气滞血瘀,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3月9日入院,2016年至3月21日出院。
2.朱X住院期间,李XX支付了25,772.48元医疗费,借支了8400元给朱X。
3.2016年6月16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
4.2016年7月11日,威远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朱XX系朱X与唐XX的非婚生女。
5.2016年10月13日,某镇中心学校教务处证明朱XX系该校的学生。
6.朱X有兄弟两人,被扶养人为父母二人。
父亲朱XX,1949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廖XX,1951年9月16日出生,均居住在威远县某村。
7.朱X与唐XX未办理结婚登记,某镇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唐XX名下,某镇社区居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朱X自2015年1月起便居住在此。
8.朱X在工作中未系戴安全帽,但对李XX是否提供安全措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9.诉讼中,李XX、罗XX申请对朱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
诉讼中,朱X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费162元、垫付药费371元,李XX垫支付的医药费25,772.48元,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成果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形成劳务关系。
朱X由李XX雇佣从事拉线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XX作为雇主应当对朱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朱X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操作,未配戴安全帽,未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其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到李XX系劳务活动的受益者因素,酌定此次事故由李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由朱X自行承担。
李XX与罗XX虽系夫妻关系,但内江市某镇卫生院水电安装工程是由李XX承包的,朱X是受李XX的雇佣,与李XX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罗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朱X的损害罗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朱X损失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朱X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
朱X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费162元、垫付药费371元,被告支付的医药费25,772.48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朱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朱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暂住地为城镇,生活消费都来自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朱X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6,025元/年×20年×30%=157,23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之规定,朱X的父母及女儿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朱X的女儿在城镇内小学读书,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故本案中朱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女儿:19,277元/年×11年×30%÷2=31,807.05元;父亲:9251元/年×13年×30%÷2=18,039.45元;母亲:9251元/年×15年×30%÷2=20,814.75元,共计70,661.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朱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因此次事故给朱X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6300元。
综上,朱X的损失共计274,346.73元(未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其中朱X自行承担82,304.02元,李XX承担赔偿款192,042.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X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2,042.71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损失198,342.71元,扣除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5,772.48元/借支给原告的8400元外,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4,1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罗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朱X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威远县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能够证实朱X自2015年1月起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李XX认为朱X未居住在城镇,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朱X在为李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XX未提供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朱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操作,未系戴安全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XX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夏X
审判员马晋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XX
  • 2017-03-15
  •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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