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XX(曾用名封XX),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XX、孔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住呈贡区环城东XX。系昆明XX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封XX诉被告昆明XX公司、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孔XX,昆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诉称:被告罗XX是被告昆明XX公司第33号冷库的承包人,我从2008年5月受雇于被告罗XX,直至2013年9月16日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我一直在被告罗XX承包的第33号冷库工作,工作环境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我在昆明XX公司第33号冷库工作的过程中,从冷库的架子上摔下致伤,并于当日进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0月12日转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继续治疗。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然而,被告垫付了少许的医药费之后就对本次事故不管不问,我迫于生计多次找被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根本不予理会,态度极其恶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75.78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10%=42150元,误工费18810.34元,护理费4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660元,医疗费33579.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我公司和罗XX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罗XX与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租赁关系,是租赁合同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合同可以看出公司将场地出租给罗XX,罗XX在承租的场地独立自主进行经营,合同第六条也予以规定,即便本案原告受雇于罗XX,但不是受雇于公司,他受伤与公司无关。事发之前,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接触过,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关系,事发之后经过我们调查了解,原告本人确实受雇于罗XX,原告夫妻两个人的工作是每天早上帮罗XX发箱,下午和晚上的时间是自由活动,这个时候通常的工作就是帮菜农把菜搬到冷库里上到架上,也是他主要的收入来源,事发当天是马金铺林塘李XX过来交蔬菜,原告和其约定每箱8角,原告收到李XX120元现金,收完以后将蔬菜搬到冷库,就去吃饭,吃饭后根据约定搬到2楼架子上,在这个过程中,回家喝了酒,喝多了之后来到冷库工作就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工作行为受雇于李XX(李XX具体的身份信息,是不是就叫“李XX”我们不清楚,只知道好像是林塘人),原告是自己揽的私活,本身也不是冷库雇他做的这个工作,事发当时在场人员报警,罗XX还拿了6000元给他,随后说医药费不够,罗XX又再次送20000元医药费到医院,此后原告妻子又找罗XX拿了2000元,总共2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跑到冷库里面肆意打闹,给冷库造成损失,达到9万多元,我们将另案诉讼,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其个人行为,而不是接受劳务者造成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罗XX也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XX辩称:本案原告向李XX提供劳务,李XX向原告付了120元,责任应当由真正的接受劳务者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是原告饮酒后不小心从架子上跌落下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罗XX垫付了2.8万元医药费,原告并不是因向罗XX提供劳务而受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封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以及证人何XX的证言,欲证明封XX、刘XX夫妻二人从2008年3月至2013年一直租住何XX儿子家在马金铺街道中卫XX的房子。
二、证明一份、接警登记表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受雇于被告,直至2013年9月16日发生事故,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星耀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指导、病情说明、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31天花费32929.58元医药费的事实,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全日陪护的事实。
四、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12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并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五、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数据查询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六、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七、光盘一片(2013年9月17日中午11点左右,由原告儿子用其手机在昆明XX公司办公室录制后制作),欲证明被告昆明XX公司代理人参与处理协商赔偿的过程,公司和罗XX的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是承包关系。如果是租赁关系,公司的代理人就不会出面。
被告昆明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证明原告摔伤住院的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清楚,证明人也没有到庭作证;出警记录两份没有异议,当中需要重视两次报警人均是罗XX,罗XX报警是因为原告家属到冷库进行闹事打砸,影响冷库正常经营,出警记录也说明原告在冷库菜架跌落,罗XX根据派出所调处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证据三住院清单等证据确实是有医院印章,但是无法判断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关联性;护理证明,和出院证明载明的住院天数不一致,该证明不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四份鉴定书,委托人是原告本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该报告是个人委托,没有经过共同委托,对单方面的委托不认可,比如20页第4行,倒数第7行,1厘米乘以1厘米应当是1平方厘米,分析证明变成2平方厘米,对受损面积进行加大,是否对鉴定结论形成影响不得而知,但是明显左右鉴定报告真实性,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报告是不负责任的,算错得出来的结论是否真实不得而知,是否对病情扩大,伤残是否加大不得而知,四份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整个鉴定费用3320元我们也不认可。交通费的单据是要出示证据证明时间和原因,如果符合规定可以认可。证据五、六不认可关联性,每个月收入的真实性无异议,罗XX每个月发给原告1000元,但是其他收入是帮其他人抬货得来的。证据七不能提交录制设备属于不合法证据,当天谈话一个多小时,不能断章取义。就其证明内容,代理人之所以出面是当天接到电话说有黑社会打砸,我到冷库了解情况,是原告带了一大伙人在冷库打砸,所以把他们带到办公室,已经清楚告知冷库已经租给罗XX,很多片段提到其他菜农付给原告8角钱上菜,还有罗XX支付26000元给他也可以听到,后来原告妻子又来拿了2000元。罗XX租赁的只是其中一个冷库,我们所有冷库都是租赁的,我们和其他库老板都是一个版本的租赁合同。
被告罗XX质证认为:和昆明XX公司一致,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清单的住院出院时间,和另一份出院证的日期不相同。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人民医院只有费用清单,没有真实发票,且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由此看出费用清单的日期和出院证不一致,护理证明是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根据出院证,已经出院,出院以后外科再补充护理证明是不真实的。劳动能力鉴定、误工损失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证据37页门诊收费收据,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昆明XX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冷库租赁协议,欲证明昆明XX公司与罗XX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已将第33号冷库租赁给了罗XX。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独立的经营权,一切经营及用工上的责、权、利均与甲方无关,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劳动纠纷也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全面做好雇佣人员的管理,发生打架及其他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昆明XX公司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系。
原告封XX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经营冷库的资质,租赁对象是否具有冷库经营资质和安全资质是核心。
被告罗XX质证认为:认可该租赁协议。
被告罗X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蔡X、蔡XX、罗XX的证言,欲证明封XX并非为罗XX提供劳务时受伤、罗XX为封XX垫付医药费28000元,原告受伤摔倒后身上有酒气,其对自身受到损害有过错。
原告封XX质证认为:蔡X不能证明其作为雇员的真实身份,回答法庭或者原被告提问过程中,内容相互矛盾,矛盾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认可两个内容,原告2012年6月一直在冷库工作到受伤,罗XX是小老板,该陈述与房东证明相互印证。蔡XX没有证实确实是工作人员或者被雇佣人员,只是口头陈述,没有证人主体身份,不排除假证可能,蔡XX和蔡X陈述相互矛盾,蔡X说参与救助,两人都说酒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性均不认可。罗XX和罗XX有利害关系,在证明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客观事实,四年前来到冷库就看到原告在这里一直上班,菜农把菜下到冷库包括上架是矛盾的,上架的过程中,不下完是不能付钱的,上到架是冷库和罗XX指挥去干的,说原告脸红喝酒的陈述也是和其他证人相互矛盾,我们认可原告上班四年,除此之外均不认可。
被告昆明XX公司质证认为:该三名证人足以说明,原告提供劳务是为菜农上菜,原告喝酒导致人身受到损害,有相应过错。
被告罗XX质证认为:认可三名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是又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对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真实、合法,但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的光盘当庭播放,两被告对光盘所记载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XX申请证人蔡X、蔡XX、罗XX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原告封XX本人,其认可该三名证人与其一起工作,证人蔡XX事发当时在场,对于罗XX为封XX垫付医药费26000元的观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光盘记载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受伤摔倒后身上有酒气观点,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并非为罗XX提供劳务而受伤的观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XX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封XX在被告昆明XX公司第33号冷库中为被告罗XX提供劳务期间从冷库中的架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封XX受伤前曾饮酒,受伤后身体仍然散发酒气。原告封XX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用33579.58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封XX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罗XX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昆明XX公司所有的第33号冷库租给被告罗XX使用,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十九万元。被告罗XX已经支付原告封XX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罗XX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劳务只是装箱、发菜,而原告受伤系因其为他人提供劳务导致,被告罗XX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但是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真实的雇主“李XX”的存在并应就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被告罗XX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间的劳务关系,被告罗XX应当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封XX对于自身身体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罗XX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相互间的证言能够予以印证,封XX受伤之前曾饮酒,摔伤后身体还散发酒气,封XX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罗XX提交的证人证言,故此,原告封XX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昆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昆明XX公司已将冷库租给罗XX使用,冷库的管理、使用者是罗XX,原告主张被告昆明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昆明XX公司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其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因为被告罗XX提供劳务而导致自身身体受伤,但原告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判决,被告罗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讼的各赔偿项目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是又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对伤残以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信,至于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相关费用进行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3018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67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9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248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天),至于原告妻子在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便利程度,对原告诉讼的交通费26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本案人身损害的性质以及受害人本身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332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向本院提交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用33579.58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误工费567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3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103439.58元,由被告罗XX向原告封XX赔偿70%,即72408元,扣除罗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28000元,被告罗XX应当向原告封XX赔偿44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XX赔偿经济损失44408元。
二、原告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罗XX承担493元,原告封XX承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普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