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34.99元、误工费11954.94元、护理费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158.33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麻X驾驶车牌号为辽AH84**机动车与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葵松二路交叉口西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麻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0天。
肇事车辆辽AH84**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8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3时25分,麻X驾驶辽AH84**轻型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葵松二路交叉路口西XX面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534.99元。
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麻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肇事车辆辽AH84**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此次事故中,麻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麻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辽AH84**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因提供证据充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予以判付。
关于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为8123.60元(1766/30元×138天)。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34534.99元、误工费8123.60元、护理费1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8270.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广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晓丹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