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8682121(1-5)。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27681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私营企业业主。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点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XX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安徽XX公司银行存款与被告李XX所有房产及其银行存款等价值700万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皖1126民初字1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安徽XX公司银行存款与被告李XX的房产。2015年2月16日,原告凤阳县XX公司,因被告李XX房产先前已经设置抵押,且查封的财产远达不到700万元的价值,要求查封被告李XX名下的沪A×××××号览胜牌小型汽车与皖C×××××号别克牌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原告凤阳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李XX名下的沪A×××××号览胜牌小型汽车与皖C×××××号别克牌小型汽车。
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产权人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苗传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