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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7)皖民申12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违法即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是否存在盈亏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二审仅凭主观推定李XX与李XX合伙经营期间无盈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4条无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在认定合伙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却又不承认或忽视该协议第4条之效力。(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90、91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特别法条规定。本案中,李XX向法院提出返还出资款等请求,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应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没有任何的亏损。但一、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李XX显属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390条明确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了合伙协议的效力,但判决却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伙协议第4条中明确约定:“经营期间不得提出退股,如有此情况,投资本钱当做自动放弃,一切损失则由该股东自行承担,其他股东概不负责。”(三)二审法院直接认定3万的借款抵扣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而李XX的3万元借条与李XX之间则是借贷关系,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次,一审没有对3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审理,二审直接予以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二审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推定合伙经营期间无盈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只能判决退还李XX的投资款,而不应同时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泵车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李XX的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个人合伙是人合性质的团体,合伙成立的前提是合伙双方之间的XX和合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合伙关系无法为继。且李XX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出资款及未经合伙人李XX同意将合伙人共有的泵车为案外人借款设定了抵押,损害了李XX权益。现李XX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审法院支持李XX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XX提出双方约定了经营期间任何合伙人均不得提出退伙,否则后果自负的抗辩理由,该约定系在双方均严格履行合伙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合伙一方不得擅自提出退伙。现李XX在履行合伙协议中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损害了另一方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李XX有权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李XX以资金入股,现退出合伙,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关于退还出资款的数额,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当组织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或委托第三方对双方经营期间的盈利、亏损状况进行审计评估。二审判决在双方对经营期间形成的账目无法核对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双方在经营期间没有盈利、亏损的事实并支持李XX主张的投资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沈光明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XX
  • 2018-07-14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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