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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春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1964年7月5日生,回族,系被害人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杨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害人杨XX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附带民事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共同委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系李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1936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X,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共同委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XX。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赵春苗,陕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36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女,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XX,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共同委托)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朱XX、王XX、张XX、尚XX、王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代理人马XX、张XX、王XX及代理人高XX、朱XX的代理人葛XX、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的代理人赵春苗、王XX及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咸阳XX由西向东行驶至K1123+50米处时,侧翻于路面,其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22时23分许,王XX驾驶蒙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处时与侧翻于路面的蒙KXXX号货车相撞,致蒙KXXX号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张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XX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朱XX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诉称: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XX死亡,要求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共同赔偿抢救费3303.40元、尸检费500元、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0元、交通费2150.90元、住宿费87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0850元的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承担3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一本、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尸检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各项费用683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诉称: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XX死亡,要求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王XX、张XX、尚XX、王XX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元,共计45853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各种票据35张。证明各项费用862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诉称: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王XX死亡,要求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90276元、赡养费53665.5元(王XX之母)、13416元(王XX之父)、丧葬费15515.5元,共计3728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称: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116.07元,减去定边保险公司已赔偿的33424.20元,剩余212691.87元,由陕西省XX公司、张XX承担50%,即赔偿106345.94元;其余的50%损失即106345.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在继承王XX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中国XX公司定边支公司赔付给王XX、张XX、尚XX、王XX的88554.98元依法应赔付给朱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3、医院陪人通知书、朱某乙、朱XX身份证;4、鉴定书;5、215医院证明;6、医疗费26张;7、交通费23张、住宿费7张、鉴定费票据1张;8、朱XX父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已花各项费用66986.6元。


被告人张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本人无力赔偿,不承担主要责任,只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辩称:肇事车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陕西省XX公司卖给刘XX,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全部购车款付清前,陕西省榆林市宏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对该车辆暂时保留所有权,并将该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公司只是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购车合同、公证书、车辆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借款凭证。证明肇事车辆未在本公司挂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辩称: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34431.33元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王XX的遗产。被害人王XX死亡时并无遗产,且有负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朱XX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蒙K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咸阳XX由西向东行驶至K1123+50米处时,侧翻于路面,其未设置警告标志。当日22时23分许,王XX驾驶蒙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处时与侧翻于路面的蒙KXXX号货车相撞,致蒙KXXX号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张XX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XX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朱XX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XX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中国XX公司定边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朱XX、王XX、张XX、尚XX、王XX已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支付马XX、杨XX、杨XX医疗费553元、死亡赔偿金34431.33元、三责商业险54501.50元,共计89465.83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张XX、李XX死亡赔偿金34431.33元、三责商业险54123.65元,共计88554.9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张XX、尚XX、王XX死亡赔偿金34431.33元、三责商业险54123.65元,共计88554.9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朱XX医疗费9467元、伤残赔偿金6706元、三责商业险17251.20元,共计33424.20元。


另查:被害人杨XX的家属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3303.4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150.90元、食宿费876元,共计6830.3元。被害人张XX的家属因本事故支出尸检费500元、交通费3593.50元、住宿费780元,共计4873.50元。被害人朱XX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6058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73元、住宿费1530元,共计66986.60元。朱XX的定残日为2013年3月8日。


另查:被告人张XX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蒙KXXX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陕西省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物质损失的50%。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三责商业险予以冲抵。被告人张XX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医疗费1098.70元(3303.40元×50%-553元=1098.70元)、尸检费250元(500元×50%=250元)、丧葬费9760.75元(19521.5×50%=9760.75元)、交通费1075.45元(2150.90×50%=1075.45元)、住宿费438元(876×50%=438元),共计12622.90元。被告人张XX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丧葬费9760.75元(19521.5×50%=9760.75元)、交通费1796.75元(3593.5元×50%=1796.75元)、住宿费390元(780元×50%=390元),共计11947.50元。被告人张XX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丧葬费7757.75元(15515.5元×50%=7757.75元)。被告人张XX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20824.80元(60583.60元×50%-9467元=20824.80元)、误工费14776.67元(44330元÷12×8×50%=147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0×31×50%=465元)、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2人×50%=3100元)、鉴定费500元(1000元×50%=500元)、交通费1936.50元(3873元×50%=1936.50元)、住宿费765元(1530元×50%=765元),共计42367.9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王XX、张XX、尚XX、王XX、朱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蒙KXXX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王XX、张XX、尚XX、王XX、朱XX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朱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责任人王XX已死亡,且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遗产继承,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及三责商业险的赔偿金不属于王XX的遗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张XX、李XX、朱XX对此无权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物质损失共计12622.90元。


三、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物质损失共计11947.50元。


四、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物质损失共计7757.50元。


五、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物质损失共计42367.97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杨XX、杨XX


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尚XX、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审 判 员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钟XX



书 记 员  魏XX


  • 2013-08-13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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