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X。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
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已经与被上诉人付XX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琰
代理审判员常兵
代理审判员陈克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