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丽,四川XX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需要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中止审理,鉴定完毕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X于2015年9月,以帮人代办C1驾驶执照为由,骗取被害人姚XX10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
2.被告人黄X于2015年10月,以帮人代办C1驾驶执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甲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
3.被告人黄X于2015年4月,以开办公司为名,骗取被害人杨X乙办公设备(其中办公桌一张,办公桌椅子二张,沙发一张,柜式长虹牌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后空调被以24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电脑被转借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经鉴定,空调、电脑共计价值29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辩称:1、诈骗姚XX、杨X甲无异议;2、我出具了借条给杨X乙,是借贷不是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对姚XX、杨X甲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X与杨X乙之间系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黄X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且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黄X以能代办C1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姚XX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黄X以代办C1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杨X甲5000元。同时查明,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黄X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对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黄X与杨X乙协商,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杨X乙的二手办公用品。被告人黄X支付了1000元现金给杨X乙,另出具了75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黄X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杨X乙经多次催收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院病历、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发票、欠条,证人张XX的证言,证人冷XX、袁XX、唐XX、杨X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XX、杨X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姚XX、杨X甲的财物,金额15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笔诈骗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黄X与杨X乙之间的欠款,在案证据对黄X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采用骗取手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这一笔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黄X在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对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黄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焱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