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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申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585民初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申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被告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被告所受伤害深表同情,并积极推进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都未到公司说明伤愈情况。原告对被告的情况无法及时了解,为了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按1680元/月向被告发放待遇至2015年10月,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仲裁裁定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97.20元,而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工资21690元,并承担了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3948.78元,被告应将多付的9441.58元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的工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在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原告不应承担所有赔偿。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03.20元、不支付医疗费28887.04元,并判令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多付的9441.58元。
被告申XX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本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多支付的5492.8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受伤后,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21690元(含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015年1月8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0月16日复核鉴定为七级伤残。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收到该通知。
2015年11月,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5994.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向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实,被告提供的29452.04元医疗费票据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金额为28887.04元。后该委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9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28887.04元、体检鉴定费460元、交通费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03.20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7.20元、体检鉴定费460元、交通费206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2日以遇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周X等赔偿前期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合计52608.78元。被告明确上述费用未包括本次工伤赔偿中主张的医疗费28887.04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公函、联络函、会议记录、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缴纳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不论该承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不能免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体检鉴定费460元、交通费206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待遇,本院分析如下:
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而被告此次工伤事故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告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现被告向原告主张医疗费28887.04元,依法有据,原告应当予以支付。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97.20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而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累计向其支付21690元,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948.78元也应扣除的意见,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单位缴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被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0670.6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1690元,原告还应补足差额228980.6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申XX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28980.6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原告XX公司与被告申XX的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XX
  • 2016-04-11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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