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08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根据双方对提成工资的约定,销售员提成工资为货款金额的0.4%-1.4%减去超期未回款的提成比例部分,反映到工资表扣款一栏中的滞纳金,即该部份款项实为对被上诉人未回款部分的扣除,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属于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范围。2、根据员工考勤表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9月3、4、5月以及当月22、23日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被上诉人也接受单位安排,故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何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公司支付何X2015年10月份的工资6000元;XXX公司支付何X所克扣的工资4594.3元;XXX公司支付何X未休年休假工资80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何X与XX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何X到XX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试用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何X工资为底薪加绩效,XX公司每月15日支付何X工资。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约定与试用期劳动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法给何X参加了社会保险,何X作为销售员负责销售药品和催款,每周上班6天,每日早上9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中午休息2个小时。2015年11月1日,因何X与案外人王X涉嫌挪用XX公司资金,XX公司向何X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决定对何X予以停职待岗处分,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待遇。2015年11月3日,何X以XX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XX公司与何X签订单位员工暂停参保附件,并同意与何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2015年11月11日,何X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向何X出具终结案件审理通知书,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XX公司尚欠何X2015年10月的工资4666.54元及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期间,XX公司对何X应收贷款而未收回部分扣除提成共计4594.3元。
另查明,何X与案外人王X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受案登记,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X、何X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再查明,何X辞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470.05元+9191.47元+8131.45元+6349.37元+8605.63元+6961.66元+6701.55元+5791.08元+8942.01元+8578.10元+7268.92元+4666.54元)/12个月=7304.8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何X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一案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个人或者企业不得私自给何X定罪,且即使何X犯罪事实成立,其赔偿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与XX公司支付何X工资系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义务,XX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拖欠何X工资,故XX公司应当支付何X2015年10月的工资4666.54元。因XX公司未提供扣除何X工资提成的合法依据,故对于何X请求XX公司支付克扣工资4594.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本案中,何X每日工作7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每周工作42个小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每周工作40个小时的标准,XX公司应当给何X安排补休或者支付何X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XX公司称已给何X安排的元旦节和GSP检查期间的休假应视为给何X安排的补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累计工作已满1年的,当年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何X于2013年7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故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184天÷365天)×5天=2天年休假,2015年享有(314天÷365天)×5天=4天年休假。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何X7304.82元/月÷21.75天×200%×(4+2)天=4030.24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2015年10月的工资4666.54元。二、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克扣的工资4594.3元。三、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X未休年休假工资4030.24元。四、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通知》,载明:经会议讨论销售部业务员工资提成标准改变如下:1、5%--1.46%--1.27%--18%--0.89%--0.610%--0.4。2、协议客户的9%--0.8(普药1万新药1500返9%)10%--0.6(普药1.5万新药2000返10%)。3、欠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执行)超期的欠款5000元不扣款。2万以下0.3,2万—3万0.35,3万—4万0.4,4万—5万0.45。何X在该《通知》上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扣除被上诉人在担任销售人员期间销售提成4594.3元无异议,但认为系因被上诉人超期未收回货款,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有权直接扣发。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举示了由被上诉人签字的《通知》予以证明,但该《通知》系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签名仅表示收到该《通知》,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该《通知》的内容达成合意。同时,该《通知》仅第3条涉及“扣款”字样,从字面理解,到底是货款未收回前暂扣不发还是由单位直接扣除不再发放,意思不明确。并且,即使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此处“扣款”代表由单位直接扣除不再发放,则该内容直接涉及劳动报酬,属于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上诉人的《通知》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而上诉人却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通知》内容亦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有权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据此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虽然辩称从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进行了休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执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因此,考勤表显示的休息无法明确是加班补休还是年休假,而被上诉人却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休息即明确是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据此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XX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