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杨XX,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告:尹XX,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一轻局造纸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丁XX,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杨XX、杨XX、尹XX与被告肖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杨XX、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X、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利息75600元(利息自借款日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XX、杨XX、尹XX分别为已故债权人董X的丈夫、儿子、母亲。
董X生前与被告肖XX、丁XX相交甚好,大家都是朋友关系。
2013年1月,被告肖XX、丁XX夫妇向董X提出借款,承诺月息2%,董X同意借款。
2013年1月31日,董X将44000元借给被告肖XX。
2013年3月26日,董X将20000元借给被告肖XX。
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4000元。
借款后董X一直向被告催收利息。
2015年2月11日,董X因病死亡。
三原告作为董X的债权继承人继续催收利息。
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三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由于丁XX为肖XX妻子,被告丁XX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死亡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为债权人董X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债权;
证据二、借条原件两张及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对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
证据三、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
被告肖XX、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XX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其与肖XX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与肖XX已经离婚,案件所涉借款未经过本人同意,并不知情,且所有借款都用于肖XX企业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拒绝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X与被告肖XX系朋友关系。
董X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死亡。
杨XX系董X的丈夫,杨XX系董X的儿子,尹XX系董X的母亲,三原告为董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肖XX与被告丁XX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1日离婚。
2013年1月31日,被告肖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
44000元。
月息贰分,到期本息同归。
欠款人:肖XX2013年元月31日”。
2013年3月26日,被告肖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月息贰分。
月满归还本息。
借款人:肖XX。
2013年3月26日”。
后被告肖XX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本人肖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X、杨XX夫妻借款二笔,借款数额如下:一、2013年1月31日,肖XX向董X借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月息2%;二,2013年3月26日,肖XX向董X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2%。
经核实,以上借款数额正确,保证尽快归还。
有此事,肖XX2016年5月13日。
2017年6月-9月还清肖XX2017年5月13日”。
其中“有此事,肖XX2016年5月13日。
2017年6月-9月还清肖XX2017年5月13日”为手写。
庭审中,三原告陈述,董X给付上述64000元均为现金给付,且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因借款长期未还清,三原告向被告肖XX催要时,被告肖XX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
另查,三原告作为董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7年3月3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就董X出借的其他四笔款项分别起诉二被告及案外人柯X、天津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四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本金77615.8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向三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三原告陈述本案与上述案件并无关联。
现三原告持《借条》《对账单》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肖XX、丁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三原告作为董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肖XX向其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肖XX出具的《借条》及《对账单》,并对借款的原因和过程作出了说明,被告肖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董X已向被告肖XX提供借款,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被告肖XX收到借款后即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肖XX未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董X与被告肖XX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息的规定,故对于三原告向被告肖XX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自被告肖XX出具《借条》之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丁XX责任问题。
本案中《借条》及《对账单》均为被告肖XX个人出具,被告丁XX未在上面签字确认,且其在诉讼中对该笔债务并不追认。
此外,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就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XX偿还三原告杨XX、杨XX、尹XX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3652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蕾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刘学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靳X
书记员崔灿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