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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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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丁XX,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第一被告),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第一被告父亲。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0,618.83元、残疾赔偿金243,625.2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5,11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青赵XX,与骑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陈XX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按照发票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公路青赵XX,与骑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0,337.33元、护理费3,220元。2016年8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本起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1、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在昆山市淀山湖镇中XX居住;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房东严X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使用该套房屋,房屋权利人为房东严X俭。证据二:昆山市淀山湖镇国荣水产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金额为2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类损失中医疗费70,3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误工费24,090元、护理费15,119元、营养费4,500元、衣物损酌定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59,319.13元,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均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属强制险赔付的金额为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金额233,219.13元的3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9,965.74元。律师费6,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XX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XX69,965.74元;
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50元,减半收取计3,527.75元,由原告丁XX负担1,417.09元,被告陈XX负担2,1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7-01-10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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