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郝XX、宋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系仝X母亲),女。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仝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徐XX与郝XX签订买卖合同,以11万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卖给郝XX所有,并且车辆已经交付,郝XX支付了全额购车款,应当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
宋XX辩称,上诉人郝XX与徐XX之间名为买卖车辆,实为借款关系,徐XX将案涉车辆抵押给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仝X,徐XX无权出卖车辆,郝XX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没有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仝X辩称,案涉车辆是仝X所有,徐XX将车辆开走并抵押,仝X并不知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执行,将该车立即返还给原告郝XX,被告宋XX、仝X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县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22执981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宋XX申请执行仝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审结,该案(2017)豫0522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仝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仝X名下豫E××北京XX牌车辆。
”安阳县法院依据该裁定,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扣押。
原告郝XX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豫E××北京XX轿车的扣押、查封,并将该车返还郝XX,安阳县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郝XX的异议请求。
2014年8月26日,徐XX(已判刑)以徐X的名义与原告郝XX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徐X,乙方:郝XX。
甲方自愿将豫E××现代车一辆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
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车辆,无任何交通肇事、逃逸事件,手续齐全、正规、合法有效,无产权经济纠纷、无抵押、无营运史。
此车从2014年8月26日成交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将该车的行车证、购车附加税、养路费等合法手续交与乙方。
如甲、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过户手续,配合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
如过户中出现问题,不能正常过户,退车还款。
此协议一旦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随意终止,否则赔偿对方损失11万元。
该车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此协议自动作废,该车所有纠纷与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郝XX给付徐XX11万元,徐XX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和该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郝XX。
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价格为17.5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购货人为仝X。
该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显示该车所有人为仝X。
安阳县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徐XX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证人郝XX证言:“2014年8月,一个叫徐X的女人借其钱,抵押给其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
徐X给其提供了车牌号为豫E××的行车证、购车大票、车辆登记证书,还有车主仝X的身份证复印件,还跟她签订了一份关于这辆车的购车协议,上面徐X签字并按了手印。
徐X写了一个11万元的借条,其就把钱借给她了。
到期后一直找她要钱,她一直往后推。
……后来一直找徐X但没有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郝XX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购车协议,确定豫E××号北京XX牌轿车以11万元的价格买卖,该车于2014年8月15日以17.5万元的价格从销售公司售出,仅仅11天的时间即贬值6.5万元,与常理不符。
结合安阳县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郝XX证言,依法可以认定徐XX与郝XX之间名为买卖车辆法律关系,实为徐XX与郝XX约定将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抵押给郝XX,从而借郝XX款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郝XX未能取得豫E××号北京XX牌轿车的所有权,其要求停止对豫E××号北京XX牌轿车执行,将该车立即返还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请求对该执行标的不予执行。
本案中,案涉车辆登记在仝X名下,徐XX虽与郝X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实为以车辆为抵押,徐XX向郝XX借款11万元,郝XX并未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郝XX上诉要求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张建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XX
  • 2018-01-3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