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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李XX、中国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赖XX,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口市XX公司。


被告李XX,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邱县刘庄店镇李楼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赖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被告周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左右,梁XX驾驶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上行798KM+100M处与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赖XX与张XX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在该事故中,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毁坏严重。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89400元。经了解,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7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险。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因为被告李XX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


被告周口XX公司辩称:一、被告周口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周口XX公司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赔偿死者项目及数额不明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梁XX在本次事故中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有关标准。五、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害了被告的相关权利,鉴定结果有失公允。


被告周口市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XX上行798KM+100M处时,与范彬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后梁XX驾驶的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又撞上豫PXXX(豫PXXX)号车,造成以上三车及三车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桂XXXX(桂XXXX)号车乘坐人张XX死亡及豫PXXX(豫PXXX)号驾驶员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关于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该车所拉货物的损失,该车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桂XXXX(桂XXXX)号车乘坐人张XX死亡,认定梁XX负该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李XX负该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XX无责任。


另查明,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赖XX。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XX公司,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周口XX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XXX车在被告周口XX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甲方)赖XX、梁XX与(乙方)张XX的父亲张X、母亲李XX、妻子谭XX、儿子张XX(7周岁)、女儿张XX(5周岁)、女儿张XX(2周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4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双方签字后甲方即预付350000元给乙方,剩下部分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梁XX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任何民事责任,并书面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追究梁XX的刑事责任。乙方无偿提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等有关证明给甲方。三、如果本案对方车辆有责任,甲乙双方有义务共同协力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向相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该车辆投保公司追索死亡赔偿金,该项保险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各执一份,一份交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张XX的妻子谭XX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赖XX交来张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3年3月4日”、“今收到赖XX交来张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3月18日”;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XXX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鉴定标的价格为189400元。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许,在京珠高XX上行798KM+100M处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桂XXXX(桂XXXX)号车乘坐人张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桂XXXX(桂XXXX)号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赖XX,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口XX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相应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XX公司,故被告周口市XX公司应对李XX应承担份额负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张XX家属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两份收据显示原告已赔付450000元,故该赔偿数额应以450000元为准,首先由被告周口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0000元中承担,下余230000元(450000-220000=230000),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69000元(230000×30%=69000),首先由周口XX公司在不计免赔的5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19000元(69000-50000=19000)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桂XXXX号车的车损,原告提供了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桂XXXX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为189400元,故该车车损应以189400元为准,应首先由被告周口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中承担,下余185400元(189XXXX4000=185400),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XX应承担55620元(185400×30%=55620),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周口XX公司共应承担274000元(220000+4000+50000=274000),被告李XX共应承担74620元(19000+55620=74620),被告周口市XX公司对该7462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XX各项损失共计274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XX各项损失共计7462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赖XX承担18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6550元,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书  记  员    王  静


  • 2013-08-09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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