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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XX、文安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1026民初3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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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文安县人和XX。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7437-4。
法定代表人: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XX公司,住所文安县城北关大堤口北XX(天川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XXXX01352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XX律师。
原告中国XX诉被告XX、文安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文安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0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18.31元及利息6916.80元(计算至2016年0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350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加罚息30%计收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文-文房权-32××96”号楼房亨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购买文安县XX公司的商品房资金不足,2013年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13年09月17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33年9月;利率为年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木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文-文房权-32××96”号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文安县XX公司为被告XX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问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被告己连续违约7次,累计违约21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安县XX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不只有文安县XX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有借款人XX用自己房产做的抵押担保,并按法律规定在文安县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文安县XX公司承担的是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XX,用于购买被告文安县XX公司开发的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XX(民安XX)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X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XX以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XX(民安XX)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文安县XX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后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XX连续违约7次,累计违约21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因被告XX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其行为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XX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XX以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XX(民安XX)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涉案房产)的担保,且物(涉案房产)的担保是被告XX自己提供,故原告应当先就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文安县XX公司在上述担保物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XX、文安县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235018.31元及利息6916.80元、共计241935.11元,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损失(以23501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加罚息30%计收复利)。
三、被告文安县XX公司在文安县城区迎宾大道西段北XX(民安XX)9幢2单903室房产(房权证号:32××96)不足以偿付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XX、文安县X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震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10-08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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