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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周XX、陈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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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竞律师 在线
广西正团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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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竞,X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陈XX,女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州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X与被告周XX、陈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覃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XX为了开发横县云XX辛隆综合市场,向原告黄X借款10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400%,即年利率为24%。被告XX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以该公司位于横县云XX的广西横县兴辉XX农产品综合市场的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1398、1399、1402、1357号),并在横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贵港市港北区)。2013年6月8日,黄X将1000万元借给周XX。被告周XX至今未还款一分钱。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XX均不肯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XX、被告陈XX共同归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XXX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XX公司用于抵押的广西横县兴辉XX农产品综合市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1398、1399、1402、1357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X对该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XX、陈XX、XX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700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本案原告黄X分别在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周XX实际放款共700万元,这有银行的凭证为据,也即周XX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是700万元。至于利息,也应该以700万元为本金,按合法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2、被告陈XX个人没有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本案是以周XX个人名义借的款,而且这笔借款是用来投建云表辛隆综合市场的,也即该笔借款实际上为XX公司所用,并不是家庭或者夫妻共同使用。因此,陈XX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3、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被告该承担的责任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诉讼费也应该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XX、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横县云XX辛隆综合市场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上浮40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横县云XX江南街的部分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1398、1399、1402、135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8日转账600万元、400万元给被告周XX,据此,双方确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4%,上述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及2013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也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横房他证字第201XXXX2046号。被告周XX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三被告提交两份收据欲证明其已还款100万元,收据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6月28日,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收款单位落款签名为“陈XX、黄X”,经原、被告核对,收款单位处原告的签名系陈XX而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登记收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两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XX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期间就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被告陈XX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6月8日转账600万元、400万元给被告周XX,已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收到的借款本金系70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XX、陈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云XX江南街的部分房屋(抵押物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1398、1399、1402、13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横房他证字第201XXXX2046号,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0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已付款100万元的收款人系案外人陈XX并非原告,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与陈XX就该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位于横县云XX江南街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横房权证云表字第1398、1399、1402、1357号,抵押登记证号为:横房他证字第201XXXX204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20元,由被告周XX、陈XX、XX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5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恒涛
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  覃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5-01-14
  •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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