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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蒲四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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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新XX。
法定代表人:鲜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男,汉族,195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审被告:向XX,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审被告:秦XX,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鲜XX,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XX及原审被告周XX、向XX、秦XX、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9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原审被告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原审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XX、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蒲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蒲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周XX的授权范围应限于与项目施工必然相关的事项,不应包括未经公司特别授权的对外借款。《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授权周XX对外借款,该授权范围应确认应结合行业习惯只限定在建设施工领域发生的施工管理、劳务安排等必然事项。一审按照授权不明判决是错误的,委托书对委托主体、对象、范围是有明确约定的。二、《借条》确认的内容及履行过程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借款为蒲XX与周XX的个人借款。蒲XX一审已经明确本案属于有权代理,本案核心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人是周XX个人,而不是其基于经办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在书写借条内容,至于借条中“此款用于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以该项目投资收益款归还”,更是超出了周XX应有的代理权限。2014年3月17日,蒲XX通过第三人转款出借60万到了向XX银行账户中,而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向XX在该项目中从事任何事务,在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用于了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蒲XX已尽到了出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仅凭蒲XX及与蒲XX有利害关系的周XX、向XX的单方面陈述,没有结合涉案证据的来源和现状及XX公司的抗辩和举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沐川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通知》、《法人授权委托书》三份原件均由XX公司持有,XX公司已经说明均是非对外的公司内部使用,借款时蒲XX没理由凭三份复印确信周XX对外代表公司借款。四、本案系虚假诉讼,一审对借条形成经过、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没有查明,蒲XX与周XX应到庭参加诉讼,申请对借条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蒲XX答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外融资不属于需要特别委托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委托书就是概括性处理一切事项。蒲XX曾经参加过诉讼,且不是必须到庭。周XX、向XX提交了书面意见,法院亦对其进行了询问。XX公司一审中没有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不应允许。蒲XX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鲜XX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委托书没有载明周XX可以对外借款,其权限范围仅限于与项目相关事项;蒲XX仅凭委托书就相信周有对外借款权利明显证据不足。蒲XX与周XX、向XX多次借款,不能认为本案借款与XX公司有关。
原审被告秦XX述称:授权委托书是内部文件,不能对外使用,涉案的项目不需要对外借款,项目结算后不需要借款,只有收入。蒲XX很清楚涉案项目不需要解娟。借款需要周XX、秦XX、鲜XX三人签字,蒲XX没有付款到公司的凭证,借款与XX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周XX、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XX公司与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XX签订《沐川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开发沐川县××水月村1个土地整理项目。2011年6月11日,被告发出《通知》:“XX公司:在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为加强该项目经营管理,特成立XX公司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部”,落款为XX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6月11日,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XX公司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所有事宜委托周XX全权处理。委托人:鲜XX,落款为XX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3月16日,周XX向蒲XX出示《沐川县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成立“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部”《通知》原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后向蒲XX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蒲XX现金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用于支付土地整理项目贷款的利息支付,此款用土地项目指标收益偿还,偿还时间为2015年4月底前付清,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周XX,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17日,杨XX归还蒲XX的部分借款,按蒲XX指示从其XXX的账户62×××17转账,转支60万元到周XX指定的土地整理项目财务管理人向XX在XXX的账户62×××19上至此,蒲XX履行了借款60万元的交付义务。2015年6月4日,XX公司向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XX出具XXX,该函上面载有“特别说明:1、原我公司指定经办人(委托代理人)向XX、周XX从即日起解除对其委托,不再由其参与和办理我公司款项结算收款等工作;2、原我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全部停用”。
一审另查明,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于2012年8月21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蒲XX于2016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对XX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交纳5000.00元保全费用并提供中国XX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冻结了XX公司在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XX的投资收益,限额100万元。2017年2月8日,蒲XX向该院申请对XX公司的财产继续保全,该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继续冻结XX公司在沐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XX的投资收益,限额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至今,XX公司和周XX均未支付过蒲XX该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
一审在庭审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鲜XX陈述:XX公司用于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以公司名义开具的账户一直未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XX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XX公司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所有事宜委托周XX全权处理”,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对外借款,周XX持授权委托书原件向蒲XX借款,XX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周XX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周XX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部”《通知》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系XX公司出具给该公司内部的文件,并非对外委托文件,但周XX持有原件,XX公司既未提供该《通知》和《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周XX私制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认为周XX借款时并没有以公司名义落款,接受借款的账户是周XX妻子向XX的账户,高达60万元的借款没有公司签章、出借款项没有转到公司账户,蒲XX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周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整理项目贷款的利息支付,并用土地项目指标收益偿还,因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是被告XX公司投资,结合“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部”《通知》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且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以XX公司名义开户账户一直未使用,蒲XX依周XX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向XX的账户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XX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早已竣工,无需在2014年3月对外借款,该院要求其提供投资明细,但XX公司未提供投资明细,该公司申请该院调取的鲜XX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交易记录中的款项即是用于沐川县××水月村土地整理,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外因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追求高利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再保护,但蒲XX毕竟履行了提供60万元借款的义务,现也无证据证明参与借款的蒲XX、周XX对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XX公司认为蒲XX追求高息即对XX公司存在恶意,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不够充分,该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虽主张其未委托周XX向蒲XX借款,但基于上述事实,蒲XX主张XX公司应对周XX的借款60万元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蒲XX撤回对周XX、向XX的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蒲XX主张利息的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蒲XX主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但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蒲XX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蒲X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蒲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购买沐川县国土资源局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意向协议》、《关于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费的催款函》,用以证明2014年1月耕地指标已经卖出,2014年3月已经没有投资,全是资金回笼,项目无需对外借款。2、司法鉴定书,证明周XX陈述与借条相互矛盾,借条虚假。被上诉人蒲XX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意向协议是2014年1签订,而我方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的2014年10月15日形成的调剂协议,故意向协议不应采信;催款函是双方国土局的函,不能证实本项目收益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情况,不能否定收益到账时间;证据2,司法鉴定书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不属于新证据,且该鉴定书属于单方鉴定,对鉴定程序、检材的程序都有异议,不认可鉴定书。鲜XX、秦XX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意向协议和催收函未提到关于本案项目有关内容,也未提及本案当事人,因此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书》并不是针对本案出具,不能证明周XX在本案中有伪造公章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蒲XX二审期间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另有合同,不是本案的投资协议。XX公司、鲜XX、秦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借贷主体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XX公司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存在伪造等情形的相关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出具给周XX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XX公司水月村土地整理项目,所有事宜委托周XX全权处理”,据此该公司主张“全权处理”的授权范围应限于与项目施工必然相关的事项,如施工管理、劳务安排等必然事项,不应包括未经公司特别授权的对外借款。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全权”应该是指所有事务,除非在委托书中进行明确释明,否则不能从语义上排除借款等事项;并且土地整理项目属于施工项目,按照通常理解其“必然”事项不应当不涉及资金来往,因此XX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对周XX的授权范围不能排除借款事项。本案中周XX以自己的名义,在XX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向蒲XX出具《借条》,蒲XX承认在出具《借条》时知道周XX与XX公司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条》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XX公司和蒲XX。并且该《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土地整理项目贷款的利息支付,并用土地项目指标收益偿还”,其借款明确指向XX公司而不是周XX个人;XX公司主张借款转入向XX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基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以XX公司名义开户账户一直未使用,因此蒲XX依周XX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向XX的账户并无不当。周XX向蒲X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理XX公司而非个人行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辜XX
  • 2017-07-18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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