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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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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民初字第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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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彩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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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劳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岑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诉被告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劳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何XX、钱XX、李XX)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XX处时,与沿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宋XX驾驶的浙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宋XX、何XX、钱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3椎弓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责任,何XX、钱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3年4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的伤做出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损失医疗费479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0850元、误工费14436.33元、护理费108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96.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宋XX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78788.80元及鉴定费1600元承担30%,计54116.6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XX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者为多人,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应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答辩如下: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因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故不能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若原告父母享有社会保险,应扣除社保收入;鉴定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需要扶养的事实。
2.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三人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费用明细。
7.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时间及治疗经过。
8.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情况。
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中2011年12月2日产生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不应存在挂号费用;因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故对2012年8月2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10存在大量连号现象,要求法院根据原告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XX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9,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因2011年12月2日原告尚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证据5中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2012年8月2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存在连号现象超出合理陪护人数的情况,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何XX、钱XX、李XX)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XX处时,与沿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宋XX驾驶的浙B×××××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宋XX、何XX、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3椎弓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7888.17元。2013年4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第3颈椎骨折、C3/4前纵韧带断裂、胫3/4椎间盘破裂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李XX(1945年10月24日出生)、熊XX(1949年8月28日出生)、李XX(2012年4月21日出生)、李XX(2007年12月13日出生)分别为原告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李XX、熊XX另有成年子女李XX、李XX两人。案外人何XX、钱XX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
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64.6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4238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存在其他收入来源,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社保收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同时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7147.3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本院酌定的150元为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8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0850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486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47.3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9488.17元。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与被告宋XX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同意原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与被告宋XX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以及复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宋XX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履行;
2、被告宋XX赔偿原告李XX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63488.17的30%,计490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宋XX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XX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13-06-13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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