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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XX公司与阳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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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302民初1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地址:桂林市秀峰区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W。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桂林市XX公司员工,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反诉原告):阳XX,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与被告(反诉原告)阳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反诉原告)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丰XX、被告(反诉原告)阳XX以收集证据等为由,各自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丰XX、被告(反诉原告)阳XX的撤诉申请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阳XX的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阳XX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的反诉。
审判员 蒋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XX
  • 2018-08-14
  •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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