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XX,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XX。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沙XX与被告X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X归还借款418000元、利息(以7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155676.44元,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违约金(以7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按年利率4%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46915.29元,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2万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违约金变更如下:均以7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按年利率20%、年利率4%均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均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20%、年利率4%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XXX相识。
被告XXX因承接工程资金缺口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
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778000元给被告XXX,借款年息20%,且被告XXX承担借款金额10%的收益损失,借款期限6个月。
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XXX,被告XXX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
被告XXX仅支付过38900元、4万元利息,于2016年1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XXX、XX公司催讨,但均未果。
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X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的被告XX公司的公章是被告XX公司的,我们当时担保的是明确将款项汇至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霍XX中行账户36万元,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该款项及利息41000元汇给原告,说明被告XX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经结束。
第五条第二项中的手写部分是被告XXX于2015年6月2日同一时间写的。
同时被告XX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经被告XX公司同意所做担保依据相关法律应是无效,所产生的责任应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沙XX(甲方、出资人)与被告XXX(乙方、借款人)、被告XX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78000元,借款用途是作为乙方在施工江阴市XX一期工程的设备材料款、人工费支出。
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方并一次性承担出资方百分之十的银行提前支付损失费,利息先支付三个月,后三个月利息到期还本时一并归还,乙方可提前还款。
借款期限6个月。
甲方应将该借款直接打入丙方(担保人)项目经理霍XX中行账户[该账户是乙方(借款人)XXX指定的账户,乙方、担保方共同明确的账户]。
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担保人愿意就未能清偿部分和借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
2015年6月3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沙XX人民币柒拾柒万捌仟元整(¥:778000元),其中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含利息5%、损失费10%,转账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款人指定转账转入霍XX中行卡,中行卡:6XXX”。
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霍XX转账36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是由钱X介绍的,778000元预扣了5%的利息为38900元,转账36万元,现金给付3791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里约定被告XXX承担10%银行提前损失费77800元,该损失费是2015年6月3日原告把379100元给被告XXX后,被告XXX当日就把77800元又返还给了原告。
原告申请证人钱X出庭作证,证人钱X陈述,我跟原告是老朋友,被告XXX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做被告XX公司的工程,被告XX公司没有资金,被告XX公司经理杨XX打电话给我想借钱,被告XXX提出来向原告借钱,最后定下来向原告借款778000元,原告那边有大概40万元不到一点的现金,打给被告XX公司的账户36万元,扣除了5%的利息,现金交给了被告XXX,当时霍XX也在现场,我也在,被告XXX也在,发生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办公室。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钱X称2015年6月3日进行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已经对相应的条款进行约定,钱X的陈述与该合同矛盾,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述,2016年1月4日霍XX向原告汇款40万元及交付现金1000元,401000元中36万元是本金,41000元是利息。
对此原告表示,40万元收到了,36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但是没有收到1000元现金。
再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XX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之变更协议、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沙XX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原告陈述预扣了38900元利息和提前支付损失费77800元,对于提前支付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变相支付利息的行为,该费用和预扣的利息均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因此,借款本金应为6613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3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01300元,被告XXX应予归还。
关于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应以6613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应以30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加以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
被告XX公司、XX公司虽称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加以计算,但应以132260元为上限。
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
经计算,应支持的律师费为15251元。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双方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XX公司辩称,其担保金额实际履行仅是36万元,因36万元已经归还,故保证责任已经结束。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为778000元,之后借款履行方式虽发生变化,但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沙XX借款3013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661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以30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违约金(以661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以301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2260元为上限)和律师费15251元。
二、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如被告上海XX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由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不足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沙XX负担2423元,由被告XX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7783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长张睿
代理审判员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徐丽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