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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季XX与季X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浙绍民终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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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XX,系季XX之母。
上诉人季X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甘XX与被告季X乙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季XX。1998年3月19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出具(98)邻法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1份,准予季X乙与甘XX离婚,婚生女季XX由甘XX抚养成人。2002年10月19日,原告甘XX与被告季X乙复婚,后于2008年7月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XX的房产,面积87平方米,车棚6.66平方米,归男方季X乙和季XX共同使用,所有权归女儿季XX所有;南区14幢305室的房产,面积45.96平方米,车棚8.56平方米归女方甘XX所有。需办理过户手续,男方应予以配合。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时认定:2003年6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凌江岸XX民委员会确认凌江岸XX被拆迁房屋季X乙户家庭人口情况为户主季X乙、妻子甘XX、独女季XX。2003年7月31日,季X乙、季XX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记载凌江岸XX被拆迁房屋面积为90.5平方米,正式人口为3人,可安置人口为4人,可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从92#划入安置面积2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后实际安置房屋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平方米,车棚6.66平方米)和山隐新村南区14幢3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车棚8.56平方米)。2008年5月19日,季XX、凌XX与季X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凌江岸XX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赠与协议》2份,内容为赠与人季XX、凌XX和受赠人季X乙系父(母)子关系,赠与人依法享有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XX(建筑面积87平方米)和24幢09号车棚(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和山隐新村南区14幢305室(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和14幢14号车棚(建筑面积8.56平方米)安置房一套的财产权利,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财产权益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季X乙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受赠人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同日,季XX和凌XX签订《权属确认单》2份,确认上述房屋权属登记人姓名为季X乙,该确认单已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凌江岸XX民委员会、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同意。2008年9月4日、10月28日和12月11日,上述房屋分别办理了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实际登记在被告季X乙名下。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安置时考虑了被告季X乙和原告甘XX、季XX一户的人口因素,虽原拆迁房屋产权人非季X乙,但其已于2008年5月19日接受了原产权人对涉案两套安置房屋的赠与,被告季X乙在2008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离婚协议签订时,原告季XX虽尚未成年,但甘XX、季X乙均系季XX的法定代理人,两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并未损害季XX的利益,系对季XX的赠与,且季XX已于成年后对该处分予以认可,故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甘XX与被告季X乙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季X乙虽认为其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过另一份离婚协议,7月2日的协议无效,系被甘XX欺骗所签,但其未能提供7月1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亦未能举证证明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两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约定进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告季X乙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北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平方米、车棚面积6.66平方米)归原告季XX所有,由被告季X乙与原告季XX共同使用;登记在被告季X乙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山隐新村南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车棚面积8.56平方米)归原告甘XX所有;二、被告季X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甘XX、季XX办理好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季X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季X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案的依据是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XX签订的离婚协议,而该离婚协议不但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存在明显的不公,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前,被上诉人甘XX曾于2008年7月1日将约定内容为山隐新村24幢104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另一份离婚协议给上诉人看,导致上诉人误以为2008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系原7月1日那份,且当天上诉人因未带老花眼镜也未仔细查看,故2008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签订该份协议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困难,上诉人再婚后双方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XX、季XX答辩称:离婚协议是甘XX与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也超过了撤销的时效,上诉人不能反悔,也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季XX成年后也追认并接受了甘XX与上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上诉人的显失公平和生活困境都不在要求重新分割离婚财产的法定情形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季X乙与被上诉人甘XX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季X乙承认2008年7月2日离婚协议下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本人所签和所按,但主张系受到被上诉人甘XX的欺骗,将2008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内容误以为是2008年7月1日的离婚协议内容签了名,认为2008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被上诉人甘XX的欺诈,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落款为2008年7月1日的离婚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于事发多年后才主张受到欺诈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的签订离婚协议后生活困难,再婚后双方无其他房屋可居住主张,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2008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内容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季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艳
代理审判员  姚瑶
代理审判员  冯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X
  • 2015-02-12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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