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侍某,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再审申请人吴XX因与被申请人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而且是以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来推翻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证据;2、一审判决还错误的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建议禁止怀孕的证明;3、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XX是由申请人的父母带领在凤阳生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依法向你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吴XX申请再审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侍某的婚生女吴XX由其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康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