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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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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辩护,被告人获得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0日约15时许,为向孙XX(系顾X前男友)讨要所谓欠顾X(另案处理)的债务,被告人陈XX伙同王XX、顾X、刘X、黄X、罗X(均已判刑)等人,将孙XX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时代XX附近骗至王XX所驾驶的轿车内,后将其带至宁波市杭州XX新XX海边,以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孙XX还钱。期间,在王XX的指示下,罗X等人采用勒脖子、抓头发等手段防止孙XX逃跑、报警。后孙XX在被迫出具借条后,被告人陈XX等人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顾X、刘X、黄X、罗X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施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同案犯刑事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陈XX因与被害人孙X2(系陈XX前女友)感情纠纷,欲砸毁孙X2轿车以实施报复,遂联系王XX要求帮忙。次日凌晨,王XX、罗X在王XX的指使下,与被告人陈XX一起至慈溪市三北大街慈溪XX附近,将孙X2停放在此的浙B××号奔驰CLS300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前门车窗玻璃等部位砸破。经价格认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02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赔偿孙X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王XX、罗X的供述、被害人孙X2的陈述、被损车辆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XX经高X(另案处理)介绍,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证至王X3(另案处理)所在的慈溪市XX公司司内,骗取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押金后陈XX得款人民币6500元,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龚X、高X、王X3、胡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微信转帐记录照片、真假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一人犯三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赏XX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17-09-29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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