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刘XX、陈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超律师

案件详情

被告人宋X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05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通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刘XX、陈X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刘XX、陈X及辩护人朱X、陈X、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XX、刘XX、陈X三人组成丢包盗窃团伙,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州XX附近盗窃从外地返乡的被害人财物。其中刘XX扮演老乡,宋XX扮演老板,二人在火车站附近物色好返乡的被害人后便上前搭讪邀请被害人免费坐车一同回家,并将被害人带上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陈X的别克小轿车(川A×××××)上。当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宋XX以下车上厕所为由故意将自己携带钱包(里面装有大量假币)遗落在车内并被刘XX捡到,刘XX随即当着被害人面将钱包藏好并告知被害人不要告诉宋XX,待宋XX再次返回车内后,宋XX以自己的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车内人员随身携带财物是否为自己所丢失,刘XX、陈X随即配合宋XX的检查,三人在检查过程中盗窃被害人身上现金、银行卡,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即将被害人骗下车并由陈X驾车逃离现场,三人随即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并对所盗窃的现金进行平分。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刘X的一张中国XX银行卡,并取走卡内6000元(另有38元的手续费)。
2.2017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潘XX身上现金6600元。
3.2017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张X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取走卡内7300元。
4.2017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杨X全身上现金8000元。
5.2017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正在盗窃被害人赵X身上财物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XX、刘XX、陈XX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刘XX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当庭认罪、退赔全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们盗窃的数额是6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他们主动放弃了盗窃。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次盗窃系中止犯罪。
被告人陈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数额是6000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举证了扣押清单、陈X的病历资料、川A×××××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XX、刘XX、陈X组成盗窃团伙,在达州XX附近寻找从外地返乡的打工者作为犯罪对象,将其诱骗到被告人陈X驾驶的车辆上。当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宋XX以下车上厕所为由故意将自己装有大量假币的钱包遗落在车内,被告人刘XX假装捡到钱包,当着被害人面将钱包藏好,被告人宋XX再次返回车内后以自己的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车内人员随身携带财物。期间,被告人宋XX、刘XX、陈X趁机盗窃被害人身上现金、银行卡,并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骗下车,三人随后盗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并对所盗窃的现金进行平分。具体如下:
(一)2017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一张中国XX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6000元(产生了38元的手续费)。
(二)2017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潘X处盗窃了6600元。
(三)2017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张X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7300元。
(四)2017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杨X某处盗窃了8000元。
(五)2017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XX、刘XX、陈X使用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赵X的财物时,发现被害人赵X没什么财物后准备将其骗下车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了轿车、手机等物品,从被告人宋XX处扣押了现金100元、假币若干、腰包、手机等物品,从被告人刘XX处扣押了手机、布袋子等物品。被告人陈X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现金279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XX、潘XX、张X、杨X某、赵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川A×××××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抓捕视频及照片、被告人宋XX、刘XX、陈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经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刘XX、陈XX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宋XX、陈X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数额应为6000元,经查,被告人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潘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当庭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XX、刘XX、陈X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刘XX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被告人陈X多次盗窃,对其均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缴27938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XX、刘XX、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XX、刘XX、陈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本院扣押在案的27938元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三部手机及假币予以没收,现金100元、车辆及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享有委托辩护人及获得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莫洪芹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8-09-26
  •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