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公民身份号码×××663X,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被害人曾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的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律师,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曾X因感情纠纷问题,被告人周X带备菜刀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中江XX将被害人曾X截停,并用菜刀将其颈部割伤。
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鉴定结论:要公(司)鉴(活)字(2016)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3、被害人、证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林X、胡X、陈X的证言;
5、被害人曾X的陈述;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光碟一张。
被告人周X供述了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X在家里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到伍江村找被害人曾X要她赔钱,当走到金利市场后面的一条马路时,看见曾X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并搭载着一个女的,周X走过去拦停曾X,摩托车倒在地上,因曾X说没有钱还,周X很气愤,从身上拿出菜刀上前抓住曾X的头发,把菜刀架在曾X的脖子上,双方互相争吵,周X用菜刀在曾X的脖子上划了一刀,之后拿刀逃离现场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X与被害人曾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513.47元,并当庭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认为不用制作调解书。被害人曾X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X的伤害行为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X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1、被告人周X离异后,与被害人曾X交往,在被害人身上投入所有感情,并花费了大量费用,而被害人又与第三人交往,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拿刀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想法;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4、被告人周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5、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6、被告人有年老母亲需要扶养。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周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欺诈被告人的过错,被告人带备凶器,并持凶器威逼被害人,将被害人割伤的事实清楚,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认为被害人曾X有一定过错和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想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并有年老母亲需要扶养的理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定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周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按被害人的请求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属实,以此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无足够的条件证实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律师辩护认为被告人周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按被害人的请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属实,对辩护律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予以适当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明
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
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XX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