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原告:周XX。
原告:周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U。
负责人:戴XX。
委托代理人:龙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B。
负责人:龙XX。
委托代理人:白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周XX、周XX诉被告王X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周XX、周XX、周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邓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杨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周XX、周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43846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要素均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2017年3月2日12时0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案外人石XX(XXX)因本次事故发生死亡;案外人石XX与案外人周XX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案外人石XX与案外人罗XX共育有一个儿子,即案外人罗XX,案外人石XX的父母及周XX、罗XX均先于案外人石XX去世,且罗XX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中的所有权利。被告王XX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8日,被告王XX配偶陈X(乙方)与三原告及案外人罗XX(甲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经双方一致认可,乙方在法院判决担责范围以外支付甲方补偿款人民币11万元整,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随即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减轻或免除王XX的刑事责任,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其直系或旁系亲属不得再向乙方提出法定民事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任何要求或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2017年9月4日,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2017)渝0107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比例;2、被告王XX先行支付的原告的11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责任承担的主体。
本案发生的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施工区域内事故成因分析,载明被告王XX系驾驶肇事车辆会车后起步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边行人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石XX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本院参照该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与王XX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免以及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王XX的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对于被告王XX、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比例。
2、被告王XX先行支付的原告的11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不应当抵扣,理由为:被告王XX妻子陈X与三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11万元系法院判决担责范围之外,被告王XX自愿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并由原告自愿出具《谅解书》,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王XX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不应当在本案判决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3、各项费用。
(1)死亡赔偿金。案外人石XX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示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48050元(29610元/年×5年)予以支持。
(2)丧葬费。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XX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20元(3人×3天×80元/天)。
(5)住宿费。本院认定为5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3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1万元,余下734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6119.4元(73466×90%),余下7346.6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周XX、周XX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176119.4元。
二、被告王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XX、周XX、周XX事故赔偿款7346.6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连带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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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