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及其辩护人胡XX、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歙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凌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7时许,在凌X1家厨房门口空地处,被告人凌XX因建房搭架子与凌X1发生争执,凌XX持木棍击打凌X1,致其左耳、左腰背部肋骨等受伤。经鉴定,凌X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凌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7时许,在歙县XXXX村X组凌X1家厨房门口空地处,被告人凌XX因建房搭架子与被害人凌X1发生争执,被告人凌XX从被害人凌X1家厨房前的空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右手持木棍击打了被害人凌X1的头部,致凌X1左耳部受伤。后被害人凌X1用手扯住凌XX的衣服侧躺在地上(左侧朝上,右侧朝下),被告人凌XX又用手上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凌X1的左腰背部、左小腿处各一下,造成被害人凌X1左腰背部肋骨骨折。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X1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凌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凌XX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涉案木棍一根;被告人凌XX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凌X1的就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张X、凌X2、郑X、方X的证言;被害人凌X1的陈述;被告人凌XX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凌X1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交款票据、撤诉申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XX
人民陪审员 仰时威
人民陪审员 叶德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