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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蔺XX、史XX、胡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赣0104刑初24号
诉讼仲裁
李思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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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某某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被告人蔺XX,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XX,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蔺XX、史XX、胡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蔺XX、史XX、胡XX及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XX、蔺XX在本市青云谱区魏XXX单XX附近,盗窃了杨XX一辆利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2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
2、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与史XX(另案处理)在本市青云谱区魏XX附近,盗窃了吴XX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7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
3、2015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在本市青云谱区魏XXXX室门口,盗窃了胡XX一辆威尔XX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
4、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蔺XX在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X栋楼下停车场,盗窃了熊XX一辆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3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在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X栋车棚内,盗窃了杨XX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9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100元。
6、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史XX在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X栋车棚内,盗窃了杨XX一辆褐色路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而后将该车卖得1200元,二人各分得600元。
7、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XX、蔺XX、胡XX在南昌县金沙XXX栋楼下附近,盗窃了彭XX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和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632元,被告人蔺XX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89元,被告人史XX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87元,被告人胡XX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史XX具有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史XX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史XX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意见:
1、被告人史XX仅参与一次盗窃电动车,盗窃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在盗窃过程中,史XX在某某风,盗得电动车后未参与出售,未分得赃款。史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史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XX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
3、被告人史XX家庭经济情况较为困难,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恳请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史XX、蔺XX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云谱区魏XX单元楼道里,盗窃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利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2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
2、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XX和史XX(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云谱区魏XXXX栋楼下,盗窃吴X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7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
3、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史XX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云谱区魏XXXX室楼道内,盗窃胡XX停放在此的一辆威尔XX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XX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栋旁边的车棚里,盗窃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9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100元。
5、2015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XX、蔺XX、胡XX驾驶摩托车来到江西省南昌县金沙二路保集半岛小区X栋X单XX附近,盗窃彭XX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4元)。后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分得。
6、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XX、蔺XX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栋楼下,盗窃熊XX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3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元。
7、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史XX、史XX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XXX栋旁边的车棚里,盗窃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褐色路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2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
2015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巡逻民警在本市青云谱区城南路X号X栋X单XX,发现史XX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盘查,并在其身上查获“扳手”、“扳子”各一把,其交代“扳手”、“扳子”是用来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工具,同伙有蔺XX、史XX、史XX、胡XX。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扣押上述“扳手”、“扳子”各一把。
2015年8月17日22时许,民警到胡XX的家中将其抓获,胡XX如实供述了伙同史XX、蔺XX盗窃电动车一次的事实。
2015年8月20日,民警到史XX的家中做其家人的思想工作。后史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史XX盗窃电动车一次的事实。
2015年9月14日,被上网追逃的蔺XX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史XX、胡XX盗窃电动车三次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XX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彭XX人民币160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蔺XX、史XX、胡XX、辩护人李思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史XX、蔺XX、史XX、胡XX归案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被害人杨XX、吴XX、胡XX、熊XX、杨XX、彭XX报案笔录及陈述,史XX、胡XX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史XX辨认蔺XX、史XX、史XX笔录,蔺XX辨认史XX、胡XX笔录,胡XX辨认史XX、蔺XX笔录,史XX辨认史XX笔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和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史XX),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史XX),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史XX),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史XX),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蔺XX),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胡XX),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XX),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史XX、史XX、胡XX)、常住人口查询(蔺XX),被害人彭XX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同案犯史XX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XX、蔺XX、史XX、胡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46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7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计人民币29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计人民币1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彭XX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彭XX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蔺XX、史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X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史XX只是分工不同,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且二人平分了赃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XX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以综合全案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史XX、蔺XX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害人熊XX人民币二千零三元;被告人史XX退赔被害人吴XX人民币二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害人胡XX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害人杨XX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被告人史XX、史XX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六、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扳子”各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阮纪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
人民陪审员  彭新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XX
  • 2016-09-01
  •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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