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乐山XX公司,地址: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XX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执650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胡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