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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康XX、康XX、中国XX公司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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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201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绿园XX。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镇青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XX,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XX。
被告:康XX,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乐民镇翁孔村民委员会坡脚村民小组。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杜XX。
委托代理人:熊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康XX、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束X、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康XX、康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044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康XX驾驶被告康XX所有的云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绿园XX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被告康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跟骨、距骨骨折;2、右足跟骨及第1-4跖骨近端骨折;3、双下肢挤压伤;4、双下肢缺血坏死;5、失血休克。”后又转院至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15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又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29天(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1),随后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此次损伤所致“右下肢多发性损伤行手术后,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达九级伤残(一处),“双下肢增生性疤痕形成”达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XX、康XX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造成李XX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医疗费都是我们垫付的。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户口簿;第二组:被告信息登记卡;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3、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五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缴费单;第六组:陪护证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XX公司提交保险公司代抄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进行伤残鉴定过早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鉴定费本院根据采信的鉴定予以确认14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份医疗费发票,其中4张票据为重复计算,本院对16张医疗费发票共计12724.94元,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康XX驾驶云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绿园XX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被告康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昆明市儿童医院(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治疗。以上四次住院医疗费用除原告自己支付了12724.94元,其余均为被告康XX、康XX垫付。2016年9月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康XX驾驶的车辆云AX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另查明,云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康XX,康XX雇佣康XX开货车拉运蔬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康XX和康XX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康XX、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041.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041.2元[26373元/年×2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尚幼本身就需有人看护照管,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7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834.77元(46067元/年÷365天×7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均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根据认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2724.94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缘由、经过,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27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101824.94元。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116041.2元、护理费8834.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7875.97。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剩余的109700.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内赔付10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康XX、康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付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险限额内109700.91
元。
二、由被告康XX、康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1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00元,由被告康XX、康XX负担205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3-25
  •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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