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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鄂0205刑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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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从事红酒、茶叶销售。2017年6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第三大队抓获吴X,并于同日将吴X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7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XX、邓普云,湖北尊而XXX律师。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许XX、邓普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吴X作为中间人介绍刘X(另案处理)向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XXX.35元,其中税额为XXX.04元,并从中赚取好处费32374.4元,上述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由XX公司、XX公司申报抵扣了进项税款。吴X于2017年6月2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X、邵X等人的证言;3.湖北XX公司鄂涵信[2017]司会鉴字第95、96号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黄X、邵X等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XXX.35元,其中税额为XXX.04元,在税务机关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吴X介绍虚开的行为与刘X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2、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追回,且吴X亦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4、吴X并非以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违法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6年初,吴X介绍刘X(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XX公司、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XXX.35元,其中税额XXX.0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吴X分别从XX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7.3%、从XX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7.5%收取开票费后,支付刘X7%的开票费,吴X从中获利共计32374.4元。
经鉴定,XX公司接受黄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石市雅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悦X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元,税额为XXX.63元。其中,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元,税额489590.61元;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898400元,税额130536.73元;华悦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元,税额527201.29元。上述发票XX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XX公司接受XX公司、华悦X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元,税额252762.41元。其中,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570700元,税额82922.24元;华悦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元,税额169840.17元。XX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2017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处扣押涉案税款303718.83元。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处扣押涉案税款XXX.63元。
2017年6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第三大队在厦门市湖里区XX1016室抓获吴X。
2018年5月3日,吴X退出人民币32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吴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2.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2017年6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第三大队在厦门市湖里区XX1016室抓获吴X,并于同日将吴X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3.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邵X处扣押涉案税款303718.83元,从黄X处扣押涉案税款XXX.63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清单,证实XX公司、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5.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XX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情况。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邵X、黄X向吴X汇款以及吴X向刘X汇款情况。
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于2016年2月16日对XX公司、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该局在侦查该案中发现,XX公司涉嫌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由XX公司、XX公司、华悦XX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4日,该局对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①吴X分组辨认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刘X,接受刘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分别是张X、邵X。②邵X分组辨认指出从刘X、刘X1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吴X。③黄X辨认指出向其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吴X。
9.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XX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其为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其在经营该家公司期间,于2014年10月,认识了到公司推销红酒、茶叶的吴X。经吴X介绍接受了黄石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其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时,就联系吴X,向吴X提供开票资料及金额,吴X按照票面金额的7.5%收取费用。发票有时由吴X送到公司,有时通过快递接收。其除了收到发票外,还有盖有开票公司公章的合同一式两份及出库单,合同经公司盖章后,吴X拿走一份。同时,其按照吴X的要求进行走账。开票费用由吴X走账时直接扣掉或者直接给付吴X现金。吴X给其的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税额。吴X介绍的开票公司是XX公司、XX公司、华悦XX,其公司与开票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另证实2017年4月底,公安机关找到其调查时,其联系了吴X。后一名自称刘X的人约其和丈夫张X见面,要求其跟公安机关说是从刘X1处买了布料,不要说是直接从吴X处买发票。当时在场的还有一名邵姓男子。
10.证人邵X的证言、邵X亲笔书写的与XX公司、华悦XX纺织业务情况说明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等,证实其于2011年成立了XX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或2015年初,其经吴X介绍接受了XX公司、华悦XX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票面金额的8%或7.5%给付吴X开票费。发票、购销合同二份、出库单等,由吴X送到其公司。其将购销合同盖章后交给吴X一份,并按吴X的要求进行走账。其确认公安机关出示的XX公司、华悦XX开具的共计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原件均系吴X送至公司,其已全部认证抵扣了税额。但2015年6月2日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做了进项转出。其与上述开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另证实2017年4月底,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后,其联系了吴X,吴X要其联系刘X。后刘X约其见面,还有刘X1在场,刘X要求其向公安机关说明发票是刘X1提供的,不要提吴X。
11.被告人吴X的供述,印证本案事实。
12.湖北XX公司鄂涵信[2017]司会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情况。
13.湖北XX公司鄂涵信[2017]司会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XX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XXX.35元,税额XXX.0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吴X从中获利32374.4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吴X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介绍他人向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利润。吴X所实施的介绍虚开行为,具有自主性,依照刑法规定,应独立定罪。对辩护人提出吴X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吴X到案后直至庭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公安机关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X处扣押人民币303718.83元,除依法对XX公司已申报抵扣的税额252762.4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外,余款50956.42元返还XX公司;公安机关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处扣押人民币XXX.6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X的违法所得3237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剑
人民陪审员  胡晚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8-05-04
  •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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