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苏XX司技术顾问,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执业证号:132XXXX115972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执业证号:132XXXX10253653)
被告:张X,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XX公司驾驶员,住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65645XK,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单位员工),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7459LXC,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2MA1MFRWF0Q,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X。
负责人:魏X。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8676979R,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39553R,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文XX、03栋5层(西)。
负责人: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该单位员工),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张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京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82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49096.6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主张。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凤凰东XX由东向西超越原告张XX驾驶的苏A×××××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XX公司、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认为,被告张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不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张X系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社保也由XX公司缴纳。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52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认可500元。
被告南京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江苏省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9时20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凤凰东XX由东向西超越原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1级。
张XX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
另查明,牌号为苏A×××××的涉案车辆系被告南京XX公司所有,在被告华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由被告XX公司缴纳社保,驾驶涉案车辆接送客人,进行营运。
再查明,被告张X为本此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元,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与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交警部门作出的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且张X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华XX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的部分,张X虽由XX公司缴纳社保,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被告南京XX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营运,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XX公司对此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张X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告伤情情况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226.6元,被告张X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华XX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62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本院酌定220元(20元/天×11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20元并提供金额为1520元的护理费发票1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3天+1520元);
4、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被告张X、XX公司、华XX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合计48706.6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残疾项项下176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36446.6元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XX公司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于其并未提出替代性用药方案,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华XX公司在上述款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X,即华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XX各项损失37706.6元,支付给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38706.6元(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1000元,被告华XX公司应向被告张X返还1000元,向原告张XX赔付377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