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二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76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X。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为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为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起诉的申请,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本诉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晓宁
代理审判员施俊杰
人民陪审员秦瑞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