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与林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3民初2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XX,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XXX与被告林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4534.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28483.88元、罚息4680.69元、复利2122.9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98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7月28日,林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3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郭XX共同和原告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林XX32万元授信额度贷款,同时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核准贷款后,原告如约向林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
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534.84元、利息28483.88元、罚息4680.69元、复利2122.90元。
前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XX也明知该债务的发生,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因此,前述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林XX、郭XX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经原告核对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编号148XXXX131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8XXXX131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出账台账;4.个人对账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诉称、庭审陈述,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
另据上述证据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二条第11项约定,本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1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X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林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构成违约。
林XX的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4534.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287.4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告与被告林XX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XX、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共同偿还律师费2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林XX、郭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X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7-20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