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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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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金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被告中国XX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谭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9334.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614.58元、残疾赔偿金179350.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谭XX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环XX对开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XX辩称,被告谭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谭XX、XX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谭XX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环XX对开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院治疗,至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89334.13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右侧第8前肋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
2017年9月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事故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原告杨XX的父母均年逾八十岁,由原告等两名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X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710.17元[(2984+4238+2121+3397+3814+3678+3714+4487+3446+4040+4449+4154)÷12]。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XX驾驶机动车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杨XX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原告杨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工作、生活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9334.13元;
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
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五、护理费:70元/天×95天=6650元;
六、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天合共102天):3710.17元/月÷30天/月×102天=12614.58元;
七、残疾赔偿金:179350.5元(150737.2元+28613.3元);
1.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
2.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均逾八十岁,均应计算生活费五年,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28613.3元/年×5年×20%=28613.3元;
八、鉴定费:2500元;
九、交通费:本际酌定为2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
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计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共1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79334.13元(89334.1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12614.58元、残疾赔偿金79350.5元(179350.5元-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204449.2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谭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扣减后,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99449.21元,被告谭XX支付的5000元由其自行向XX公司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谭XX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XX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XX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共199449.21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4.24元,由原告杨XX负担394.2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永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XX
  • 2018-03-19
  •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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