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被告人张X、王X、蒋XX、丁XX、宋XX、姚X、黄X、薛X、彭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于X、杨X、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婚姻家庭
  • (2013)凤刑初字第0020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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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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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人张瑞,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号;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川川(曾用名蒋福川),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郢村××组××号;2010年8月27日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强(曾用名刘强),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钢新村西××单元××号,住安徽省××××黄庄;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看守所。
被告人丁汉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郢村××组××号;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亮,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城镇××号;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亮亮(曾用名宋洪亮,乳名宏亮),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号;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郢村××组××号;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郢村××组××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霞,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县清××镇××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与××山路岔口东侧;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社区后××号;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中学东侧××路北;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姚亮、黄某、薛某、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于某、杨某、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及其辩护人周光成、被告人王强、被告人蒋川川及其辩护人刘永良、被告人丁汉强及其辩护人范永红、被告人宋亮亮及其辩护人李传玉、被告人姚亮及其辩护人韩伟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永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吴伟、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玉霞、被告人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付吉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9日夜,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0837.8元。
2、2012年1月21日夜,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0837.8元。
3、2012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0940.4元。
4、2012年2月6日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102.7元。
5、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门台镇景观大道路的西端,将“中亚水晶玻璃厂”大门附近一段5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1592元。
6、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762.5元。
7、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0350元。
8、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段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485.75元。
9、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981元。
10、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景观大道路的西端,将“中亚水晶玻璃厂”大门附近一段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6462.45元。
11、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485.75元。
12、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485.75元。
13、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12.8元。
14、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57.8元。
15、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84.6元。
16、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84.6元。
17、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84.6元。
18、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318.35元。
19、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94.05元。
20、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25.4元。
21、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西侧,将178-182号5根路灯杆之间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抽出。在准备盗走时被凤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评估,电缆线价值6368元。
2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蒋川川、宋亮亮、张瑞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禁垣北路,将马路两侧地下的4档(每档长50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6416元。
23、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罗杰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禁垣北路,将马路西侧的4档(每档长50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022元。
24、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蒋川川驾驶轿车至凤阳县禁垣北路,将马路两侧4档(每档长50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6416元。
25、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蒋川川驾驶摩托车至凤阳县景观大道路的东头,将路北和路南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468.55元。
2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2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罗杰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28、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姚亮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窜至凤阳县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29、2012年六七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30、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蒋川川、宋亮亮、姚亮、薛某、罗杰驾驶一辆轿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两侧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12952.8元。
31、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蒋川川、罗杰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东侧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57.8元。
32、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蒋川川至凤阳县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两侧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13.25元。
33、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蒋川川、张瑞、宋亮亮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西侧3档(每档45米长)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762.5元。
34、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王强、黄某驾驶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中段,将路东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84.6元。
35、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王强、黄某驾驶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窜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桥南段,将路东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318.35元。
36、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王强、黄某驾驶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窜至凤阳县中都大地道质队段,将路东1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2428.2元。
37、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薛某、张瑞驾驶摩托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的中段,将路两侧4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815.4元。
38、2011年夏天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薛某、蒋川川、宋亮亮驾驶三轮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的地质队段,将路东侧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9713.25元。
39、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罗杰、姚亮、薛某驾驶三轮车至凤阳县中都大道皖北武校段南侧,将路东侧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938.35元。
40、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罗杰、丁汉强、姚亮、黄某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窜至凤阳县中都大地道质队段南侧,将路西侧的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7284.6元。
41、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凤阳县景观大道鑫民厂附近段,将该段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665.65元。
42、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凤阳县景观大道鑫民厂附近段,将该段2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5777.1元。
43、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凤阳县景观大道鑫民厂附近段,将该段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665.65元。
44、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罗杰、姚亮、丁汉强、宋亮亮窜至凤阳县景观大道鑫民厂附近段,将该段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电缆线价值8414.55元。
4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姚亮等人至凤阳县景观大道西端新华环厂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线剪断盗走。经评估,电缆线价值6524.55元。
综上,被告人张瑞参与盗窃电缆线24次,犯罪金额为205348元;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电缆线24次,犯罪金额为198385.25元;蒋川川参与盗窃电缆线24次,犯罪金额为180494.62元;丁汉强参与盗窃电缆线21次,犯罪金额为152380.17元;宋亮亮参与盗窃电缆线16次,犯罪金额为120803.22元;姚亮参与盗窃电缆线10次,犯罪金额为83117.08元;黄某参与盗窃电缆线7次,犯罪金额为47424.15元;薛某参与盗窃电缆线4次,犯罪金额为41419.8元;彭某甲参与盗窃电缆线1次,犯罪金额为6524.55元。被告人于某收购赃物16次,犯罪金额为120016.1元;杨某收购赃物7次,犯罪金额为58643.1元;邹某收购赃物7次,犯罪金额为42381.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强、宋亮亮、丁汉强、薛某、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王强和宋亮亮还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姚亮、薛某、黄某、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邹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其没有盗窃;第6、7、8、9起与第11、12、15、16、17、18起有重复,前面的6、7、8、9起,开始没有提到蒋川川,只讲跟王强一起偷的,后来又说了蒋川川,第15、16、17、18起中有2起是其和王强、蒋川川干的,有2起不存在,其和王强、蒋川川三人一共干了4次;第13起有异议,这起与第9起重复;第22起是3档电线,丁汉强的车只能装3档子;第37起不存在,在九十月份丁汉强在河南郑州,其也没有和薛某盗窃过,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7、10、16、18、20、37起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11、15起相互重复(已算为第11起),第6、12、17起相互重复(已算第12起),第9、13起相互重复(已算第13起);被告人准备投案时,被抓获,被告人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任何违法行为,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认真悔改,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川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15、16、17起中只干过两次;第18起没有参与,七八月份其到南京去了;第24起没有去,其只到雷达山去一次,没有和姚亮盗窃过;第26、29起三人剪了,但没有拽动;第30起不事实,没有6个人一起去盗窃过;第31起没有去过;对第36起有异议,其没有干过一档的;第38起有异议,没有干过,七八月份其在河南,也没有和薛某一起盗窃过;第43起与41起重复,对41起没有意见;对第44起有意见,2011年的时候五个人没有一起盗窃过,7月份其在河南,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参与了第11、12、15、17、22、25、27、28、33、34、35起犯罪,指控的其他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22、25、27起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其没有参与;第6起与第12起重复;第7起,当时是几个人去的确实记不得了;第8起与第17起重复,当时是和张瑞、蒋川川一起去的,卖给蚌埠监狱旁边那家;第9起与第13起重复;第15、16、17、18起与前面的有重复,其和张瑞、蒋川川只共同盗窃4次;第36起没有干,其跟蒋川川、黄某一起只干过两次,也没有干过一档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自首,还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22、23起只剪了3档;第24起没有去过;第26起确实去了,也剪了电线,但没有拽动;第27、28起只参与一起;第29起和第26起重复了,两次实际是一次;第30、31起,没有参与;第33起偷的是2档电线;第37起有异议,其和宋亮亮一起到河南去了,没有参与;第38、39起重复,其和薛某只盗窃过一起;第40、41、42、43起没有参与;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多起重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头部受伤,脑颅骨缺陷属于轻伤、癫痫属于重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姚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24起没有参与,其只去过禁垣北路两次;第30、44起没有参与;第40起与第39起重复了;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指控的第24、30、31、40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亮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24、31、37起没有参与,其只去过禁垣北路两次,;第26起去剪了,但是拽不动,与第29起重复了;第30起不是事实,没有6个人一起去偷过;第38、39起有重复,两起其只干了一起;第40、44起没有参与,没有和黄某做过案;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是投案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看守所多次被评为监室文明个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与第23起重复,被告人参与了第23起;第29、30起只有丁汉强的供述,指控不能成立;第37起,张瑞称宋亮亮、丁汉强在案发时均在河南,不在现场,薛某也否认,只有宋亮亮一人供述,该起不能成立;指控的第40起,仅有姚亮供述,且供述宋亮亮未参加,黄某供述从未与宋亮亮一起盗窃,该起证据不足;第44起,仅有姚亮供述,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均否认,该起证据不足;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无前科,在看守所表现较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40、41、42、43起没有参与,其他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第40、41、42、43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30、37起没有参与,当时其在浙江绍兴打工;第38起的地点不是在地质队附近,是在鑫民玻璃厂附近,也不是卖给于某的;第39起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在外地打工,仅在2011年8月份请假回来一段时间,只可能参与第38、39起盗窃,指控的第30、37起,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37、38起其没有收购,具体收购了多少次记不清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39起没有收购,其他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9、44起指控被告人收购电缆线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德明:
一、2012年1月19日夜,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0.2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10837.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0.21元。
3、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去年农历年二十六的晚上12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景观大道和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交叉口红绿灯的南口的路西侧,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三四千块钱,两人平分的。
4、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去年农历年二十六的白天,其和张瑞到凤阳县长途汽车站对面五金店买一把断线钳、两把尖头锨,晚上下半夜,其和张瑞在凤翔大道和中都大道交叉口往南,门台地质队往北路段偷了2档子电缆线。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月21日夜,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0.2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10837.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0.21元。
3、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去年农历年二十八的晚上12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景观大道和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交叉口红绿灯的南口的路东侧,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4000多元,两人平分的。
4、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去年年二十八夜里在门台凤翔大道和中都大道交叉口往南这段路上偷过一次。其和张瑞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0.7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10940.4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0.78元。
3、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今年农历年初六晚上12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景观大道和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交叉口红绿灯的南口的路西侧,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3000多元,两人平分的。
4、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从去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到今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其两人在门台凤翔大道和中都大道交叉口往南附近偷了6次。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2月6日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该处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0.02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102.7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0.02元。
3、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今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不久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这天下雨的,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景观大道和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交叉口红绿灯的南口的路东侧,偷了3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三四千块钱,两人后平分的。
4、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从去年年底一直偷到今天凌晨,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其两人在门台凤翔大道和中都大道交叉口往南附近偷了6次,有几次盗窃是遇到下雨。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5.45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485.7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6月份每米价值55.45元。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查看西禁垣路的路灯情况,发现路灯底座两边有挖开的痕迹,被挖开的痕迹应该是有很多天了,被盗电缆线有100米。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王强用王强租来的伊兰特到中都大道红绿灯南面的路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然后用车拉到蚌埠监狱边的那家废品收购处卖掉的,卖了3000多元。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一次其和张瑞在一起讲盗窃路灯线的事,张瑞说他有个朋友叫蒋川川也偷路灯线,张瑞说找蒋川川一起去偷。蒋川川参与的就是盗窃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南头花卉那里路东边的一段,参与了五六次,也就是70-87号路灯之间的17档子路灯线那里,都在今年过过年以后偷。偷到路灯线以后,三人去蚌埠卖的路灯线,男老板30多岁,是阜阳人,他家就在蚌埠橡胶厂往西再往南的路东边第一家。
7、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后的一天晚上12点以后,其和张瑞、王强三人,王强开他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到中都大道,偷了3档子路灯线,直接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阜阳老板30多岁,他应该知道路灯线的来路,因为都是夜里天不亮去卖的。
8、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9、辨认笔录,证明张瑞、王强辨认出同案人蒋川川,收购电线的于某及于某的收购点;蒋川川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84.6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6月份每米价值53.96元。
4、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王强用王强租来的伊兰特到中都大道红绿灯南面的路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然后用车拉到蚌埠监狱边的那家废品收购处卖掉的,连皮子卖的,卖了3000多元。
5、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一次其和张瑞在一起讲盗窃路灯线的事,张瑞说他有个朋友叫蒋川川也偷路灯线,张瑞说找蒋川川一起去偷。蒋川川参与的就是盗窃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南头花卉那里路东边的一段,参与了五六次,也就是70-87号路灯之间的17档子路灯线那里,都在今年过过年以后偷。偷到路灯线以后,三人去蚌埠卖的路灯线,男老板30多岁,是阜阳人,他家就在蚌埠橡胶厂往西再往南的路东边第一家,老板知道卖的路灯线是偷的。
6、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上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12点以后,其和张瑞、王强,王强开他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到中都大道,抽出3档子路灯线,直接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阜阳老板30多岁,他应该知道路灯线的来路,因为都是夜里天不亮去卖的。
7、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8、辨认笔录,证明张瑞、王强辨认出同案人蒋川川,收购电线的于某及于某的收购点;蒋川川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每米电缆线价格为55.45元,经查2012年5月份鉴定价格为每米55.45元,6月份价格为每米53.96元,故应按就低原则对价格予以认定为每米53.96元。
七、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9712.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6月份每米价值53.96元。
4、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今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的4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第一次偷路灯线的地方,因为那时那地方的路灯线修好了,这次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4000多元,事后平分的。
5、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从去年年底一直偷到今天凌晨,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今年五六月份,在门台往凤阳新城区的新路和凤翔大道附近偷7次。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2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9757.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4.21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7日其巡查发现中都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7月份的一天夜里大约4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红路灯南侧100米左右东侧路边,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大约4000多块钱。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从去年年底一直偷到今天凌晨,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今年七八月份到现在,在门台往凤阳新城区的新路和凤翔大道附近偷5次。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84.6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6月份每米价值53.96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巡查发现中都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王强用王强租来的伊兰特到中都大道红绿灯南面的路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然后拉到蚌埠监狱边的那家废品收购处卖掉的,卖了3000多元。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一次其和张瑞在一起讲盗窃路灯线的事,张瑞说他有个朋友叫蒋川川也偷路灯线,张瑞说找蒋川川一起去偷。蒋川川参与的就是盗窃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南头花卉那里路东边的一段,参与了五六次,也就是70-87号路灯之间的17档子路灯线那里,都在今年过过年以后偷。偷到路灯线以后,三人去蚌埠卖的路灯线,男老板30多岁,是阜阳人,他家就在蚌埠橡胶厂往西再往南的路东边第一家,老板知道卖的路灯线是偷的。
7、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后,在上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三四点以后,其和张瑞、王强三人,王强开他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去的,在中都大道挖开抽出3档子路灯线,直接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阜阳老板30多岁,他应该知道路灯线的来路,因为都是夜里天不亮去卖的。
8、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9、辨认笔录,证明张瑞、王强辨认出同案人蒋川川,收购电线的于某及于某的收购点;蒋川川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3档电缆线共计7284.6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6月份每米价值53.96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巡查发现中都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王强用王强租来的伊兰特到中都大道红绿灯南面的路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然后用车拉到蚌埠监狱边的那家废品收购处卖掉的,连皮子卖的,卖了3000多元。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蒋川川参与的就是盗窃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南头花卉那里路东边的一段,他参与了五六次,也就是70-87号路灯之间的17档子路灯线那里,都是在今年过过年以后,偷到路灯线以后,一起去蚌埠卖路灯线,卖给一个阜阳人,他家就在蚌埠橡胶厂往西再往南的路东边第一家,有时卖了档子的,有时卖4档子的,他知道电线是偷来的。
7、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在上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三四点,其和张瑞、王强三人,王强开他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去的,这次是在上次(中都大道红绿灯往南路东靠近花卉)干的同侧往北一点干的,挖开抽出3档子路灯线,后直接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老板应该知道路灯线的来路,因为都是夜里天不亮去卖的。
8、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9、辨认笔录,证明张瑞、王强辨认出同案人蒋川川,收购电线的于某及于某的收购点;蒋川川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94.0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巡查发现中都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的4点钟左右,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旁的皖北学校斜对面往南一点,偷了三四档子的路灯线,后来卖了三四千块元,事后平分的。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从去年年底一直偷到今天凌晨,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今年七八月份到现在,在门台往凤阳新城区的新路和凤翔大道附近偷5次。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北段,将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9725.4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报案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巡查发现中都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次盗窃后的一个星期),王强和其开车到门台往凤阳新城区来的新路旁的皖北学校斜对面往南一点,偷了4档子路灯线,后来卖了4000多元,事后平分的。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其和张瑞从去年年底一直偷到今天凌晨,每次有时偷3档路灯线,有时偷4档路灯线,今年七八月份到现在,在门台往凤阳新城区的新路和凤翔大道附近偷5次。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瑞、王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西侧,将178-182号5根路灯杆之间的4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并抽出,在准备盗走时被凤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评估每米价值39.8元,被盗路灯线电缆价值7164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和受理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9.8元。
4、证人侯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侯某、王某甲在中都大道门台路段巡逻时,发现路西侧绿化带旁有两名可疑男子,准备上前盘查时,两人逃窜,后在现场发现工具及被盗割的电缆线。
5、被告人张瑞供述,供认2012年9月17日晚上,其和王强开车到皖北学校往南的路西边,挖了4档子,线子都抽出来框好了,看到警车来了,就跑了。
6、被告人王强供述,供认昨天晚上,其和张瑞开车到了门台小青郢村往凤阳新城区的岔路口,其把车子放在岔路口北口,就开始偷岔路南边路西口的路灯电缆线了,从凌晨3点钟左右一直干到4点多钟,偷了4档电缆线,把电缆线放在路边的草丛里,还没有来得及往车上弄,看到一辆警车闪着警灯过来了,其两人就跑了。
7、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瑞、王强辨认盗割电缆线现场情况。
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蒋川川、宋亮亮、张瑞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北路,将马路两侧地下的4档(每档长50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2.0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6416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单某报警情况。
2、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报案证明,证明该单位报案在禁垣北路路灯地下电缆线被盗4档(规格VV4×16)。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2.08元。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22日,其发现禁垣北路路西侧被人盗走4档路灯线。
5、证人单某证言,证明其早上去锻炼,从雷达山下来时发现路灯下线子被偷割了。
6、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农历3月20日后的一天晚上12点钟以后,其和丁汉强、宋亮亮、张瑞开丁汉强的悦达起亚轿车去雷达山南面往下那条路干的,剪断4档子路灯线,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后来拉到合蚌路上中国石油油库对面路北边的三岔路口收购点那个老头那里,卖了不到4000块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的。
7、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丁汉强、蒋川川、张瑞开丁汉强的起亚轿车到雷达山下面路两边偷了4档路灯线,卖给合蚌路上的中国石油油库对面路北边那个老头子了,卖了三四千块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来的。
8、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2012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其、蒋川川、宋亮亮、张瑞开其的起亚轿车在凤阳县城朝雷达山去的路边,偷有4档子路灯线,后拉到朝蚌埠长淮向北油库附近的马路边卖给一家收废品,是老头收的,卖了3000多元钱。
9、被告人邹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司马村中国石油油库对面收废品的,有几个年轻孩子来卖电线,其看电线有问题,想赚点钱就收下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丁汉强、宋亮亮,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辨认出收购电线的邹某。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汉强、张瑞辩称该起盗窃的是三档,不是4档。经查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均证实被盗电线是4档,被告人丁汉强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的是4档,故被告人丁汉强、张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五、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等人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北路,将马路西侧地下的4档(每档长50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5.11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022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8日,郭某打110报警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5.11元。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昨晚其在巡查到禁垣北路时,发现路灯不亮,然后看到地上有四五处被挖开的坑,里面包电缆线的皮管被剪断了,被盗电缆线是4×16的铜线。
4、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姚亮、宋亮亮、罗杰开其的皖M×××××起亚轿车在凤阳县城朝雷达山去的路边偷的,偷有4档子路灯线,后直接到蚌埠风动那里的马路边,卖给一家卖破烂的,卖3000多元,是男老板收的,他知道电线是偷的。
5、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丁汉强、罗杰、姚亮开丁汉强的起亚车在雷达山下面偷了4档路灯线,拉到蚌埠监狱西侧那家废品收购点卖的,是男老板收的,卖了3000多块钱,男老板问线子哪里来的,其几人说是挖的路灯线,他说如果被逮到不能把他供出来。
6、被告人姚亮供述,供认是宋亮亮、丁汉强喊其去的,电线是其剪的。
7、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10、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7月18日,府城刑警队接到报案称,禁垣北路电线被盗,经勘察发现该路中段有三个路灯下被挖4个坑,里面电缆线皮被剪断,电缆线被抽走。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汉强辩称只盗窃3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六、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蒋川川驾驶摩托车至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路的东头,将路北和路南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2.7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468.5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8日,郭某打110报警情况。
2、凤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3日,有人举报路灯线被盗,该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凤翔大道、伯牙南路、琴音路、永青南路被盗路灯电缆线约3500米。
3、门台工业园区路灯线被盗电缆线维修工程量清单,证明施工共穿电缆线(4×25mm2)2000米左右,(4×16mm2)1550米左右,共穿电缆线85档左右。
4、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2.73元。
5、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去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丁汉强、姚亮骑摩托车到门台阳光小学路北口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卖给三岔口北那家,卖了2000多元钱,那家男老板三四十岁,应当知道路灯线是来路不正的。
6、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姚亮、蒋川川用其和姚亮的摩托车在景观大道东头靠近假山的路北和路南共盗窃了3档子路灯线,后卖到府临门三岔路口北边那家收废品的了,是男老板收的,卖2000元左右。
7、被告人姚亮供述,供认其参与该起盗窃。
8、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知道国家规定电线之类的物品不能收的,从去年到今年,其收购过一些电线,有几个年轻孩子到废品收购点去卖铜芯的电线,有的是烧过的,只剩下铜,有的是带皮子的,四五个孩子不是每次都去的,有时是换人去的,有时是骑摩托车去,有时是骑电动三轮车去、有时是开车去的。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有三四个男青年,骑两辆摩托车去的,他们带的是不带皮子的电缆线,其给了2000多元。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姚亮、丁汉强;被告人丁汉强辨认出收购电线的杨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指认盗窃电线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3*25mm2+1*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蚌埠市金地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伯牙南路、玮一路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伯牙路路灯由该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安装,电缆线为上海永进牌,规格为VV3*25+1*16的,每档长度为37米。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
3、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蒋川川、丁汉强开丁汉强的起亚轿车到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偷了3档路灯线,简单的烧一下,拉到那个老头那里,卖了三四千元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来的。
4、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丁汉强、宋亮亮,丁汉强开他的悦达起亚轿车在景观大道西头路南往大青郢山去的水泥路西边靠近景观大道的路口往南干的,路两边路灯下面都是水泥砖铺的,就多带了一把洋镐去,偷了3档子路灯线,后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永安家后烧的,烧剩下来的铜拉到往蚌埠去过过风动路南的加油站对面老头那,卖了3000多块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的。
5、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宋亮亮等人开其的起亚轿车在景观大道南口朝门台大青郢水库去的马路边偷的,那里是水泥地,把路灯旁边的下水道扒开,就管剪路灯线了,偷有4档子,后把电线拉到蚌埠风动那卖了4000多元左右。
6、被告人邹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司马村中国石油油库对面收废品的,有几个年轻孩子来卖电线,其看电线有问题,想赚点钱就收下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丁汉强、宋亮亮,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辨认出收电线的邹某。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几被告人辩称没有将电线盗窃走,经查,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在侦查过程中均供认,且指认现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十八、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等人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3*25mm2+1*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蚌埠市金地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伯牙南路、玮一路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伯牙路路灯由该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安装,电缆线为上海永进牌,规格为VV3*25+1*16的,每档长度为37米。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
3、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蒋川川、罗杰、丁汉强开丁汉强的起亚轿车到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偷了3档路灯线,简单烧一下,拉到老头那里卖了三四千元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来的。
4、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第五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丁汉强、孙宏亮、罗杰开丁汉强悦达起亚轿车到伯牙路剪断3档子路灯线,后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永安家后或顾台子那里烧的,烧剩下来的铜拉到蚌埠风动西边那个老头那里,卖了3000块钱左右,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的。
5、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记不起来到油库对面的老头拿卖过几次了,都是和蒋川川、宋亮亮一起用我的白色起亚车去的,大多数都是在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盗割的,东西两侧9根路灯线是自己盗窃的,那个老头知道卖给他的路灯线是小路来的。
6、被告人邹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司马村中国石油油库对面收废品的,有几个年轻孩子来卖电线,其看电线有问题,想赚点钱就收下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丁汉强、罗杰、宋亮亮;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辨认出收购电线的邹某。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姚亮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伯牙南路,将该路段3档(每档长37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3*25mm2+1*16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被盗电缆线价值4149.18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蚌埠市金地亮化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伯牙南路、玮一路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伯牙路路灯由该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安装,电缆线为上海永进牌,规格为VV3*25+1*16的,每档长度为37米。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7.38元。
3、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第五次是在第四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和丁汉强、孙宏亮、姚亮开丁汉强悦达起亚轿车到景观大道西头路南往大青郢山去的水泥路偷了3档子路灯线,后来到蚌埠风动西边那个老头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的。
4、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丁汉强、姚亮开丁汉强的起亚轿车到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偷了3档路灯线,简单烧一下后,卖给蚌埠那个老头,卖了三四千元钱,老头知道路灯线是偷来的。
5、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记不起来到油库对面的老头拿卖过几次了,都是和蒋川川、宋亮亮一起用其的白色起亚车去的,大多数都是在大青郢水库下面那条路盗割的,东西两侧9根路灯线是自己盗窃的,那个老头知道卖给他的路灯线是小路来的。
6、被告人姚亮供述,供认2012年夏天,当时穿着短袖衣服,其到景观大道往大青郢山上去的那条路上盗割过两次路灯线。
7、被告人邹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司马村中国石油油库对面收废品的,有几个年轻孩子来卖电线,其看电线有问题,想赚点钱就收下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丁汉强、宋亮亮;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辨认出收购电线的邹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姚亮、宋亮亮、蒋川川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两侧3档(每档长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71.95元,被盗电缆线价值9713.2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聂某报案凤阳县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路灯线被盗情况。
2、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71.95元。
3、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其发现公司在凤阳县西禁垣路的路灯线被盗70档,是4*25平方的。
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其发现西禁垣路北路两侧绿化带种的树被人挖出。又过约个把星期的一天夜里10点钟左右,在西禁垣北路东侧,其看到三个男子站在绿化带附近,旁边停二三辆摩托车,第二天发现西禁垣北路的绿化带种的树苗被损毁有300米左右,后来郑广成和其一起到现场,郑广成讲这些人是来偷绿化带下的电缆的。
5、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蒋川川叫其到门台菜市街南口的路上,蒋川川来接的,到地点后看到丁汉强、姚亮,在路中间位置两侧剪了3档电线。第二天把路灯线拉到门台三岔路加油站北边收破烂的那里,男老板收的,卖了2000多元,男老板知道路灯线是小路来的。
6、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蒋川川骑一辆电瓶车到其家找其,后来蒋川川骑电瓶车把其带到门台景观大道,其看到姚亮、宋亮亮也在那里,在景观大道红绿灯北的马路两边偷的,偷了3档子,第二天早上天刚亮,就把烧过电线剩下的铜丝弄到门台中学东口一家收购破烂那,男老板收的,卖2000元左右,他心里有数是偷来的路灯线。
7、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知道国家规定电线之类的物品不能收的,从去年到今年,其收购过一些电线,有几个年轻孩子到废品收购点去卖铜芯的电线,有的是烧过的,只剩下铜,有的是带皮子的,四五个孩子不是每次都去的,有时是换人去的,有时是骑摩托车去,有时是骑电动三轮车去、有时是开车去的。第二次是有三四个年轻人去卖个,其给他们2000多元。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宋亮亮、丁汉强辨认出收购电线的杨某。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川川辩称没有参加该起盗窃,经查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均供述被告人蒋川川参与盗窃,被告人姚亮庭审中也对该起没有意见,故被告人蒋川川辩称其没有参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十一、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汉强、蒋川川、张瑞、宋亮亮驾驶丁汉强的起亚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和景观大道交叉口的红绿灯以北路段,将该路段西侧3档(每档45米长)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5.45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485.7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郝某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5.45元。
4、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其巡查路灯到凤翔大道岔路口北时发现路灯底座下面有被挖开的痕迹,就报警了,路灯平时一直开着的,在两个星期前,工业区管委会要求把这段路灯电停掉,后来一直到今天过来巡查才发现被盗的。
5、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后的一天晚上12点以后,其和张瑞、丁汉强、宋亮亮开丁汉强的悦达起亚轿车到中都大道的红绿灯北边的路西侧偷出3档子路灯线,把路灯线装车带到永安家后或顾台那里烧的,剩下的拉到蚌埠风动那老头那里,老头给17块钱一斤,没有卖,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以20块钱左右一斤卖给他了,卖了3000多块钱。
6、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和蒋川川、丁汉强、张瑞在中都大道北头马路东边偷了3档电线。
7、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宋亮亮、张瑞用其的起亚轿车在中都大道红绿灯往北路西边盗走3档路灯线,烧掉皮后卖到蚌埠监狱西那家面朝北的废品收购站了,男老板收的,卖了3000多元,男老板心里有数是偷的东西,因为天没有亮去卖电线,还是刚刚剪掉的。
8、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辨认出收购电线的于某。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电缆价格为57.5元,经查五月份电缆价格为每米55.45元,应按就低原则按每米55.45元价格计算。被告人丁汉强辩称当时偷的是2档。经查丁汉强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十二、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王强、黄某驾驶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中段,将路东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84.6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3.96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中都大道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南侧路灯电缆被盗割情况。
5、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第十次在上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三四点,其和黄某、王强开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到中都大道红绿灯往南,偷了3档子路灯线,直接把路灯线装进车后备箱带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阜阳老板知道路灯线的来路。
6、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认2012年六七月份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川、刘强(王强)用刘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在中都大道桥北边路东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卖到蚌埠监狱西侧的那家门朝北的废品收购站,男老板收的,卖了3000多块钱。
7、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黄某,黄某辨认出蒋川川,被告人蒋川川、黄某辨认出收购路灯线的于某。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黄某指认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川川、王强、黄某驾驶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窜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路的桥南段,将路东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7294.0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54.03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中都大道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南侧路灯电缆被盗割情况。
5、被告人蒋川川供述,供认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后,在上一次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当天晚上三四点,其和黄某、王强三人开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到中都大道的桥往南一点路东侧干的,盗窃3档子路灯线,后把路灯线拉到蚌埠监狱西边那个岔路口的阜阳老板那里,卖了3000多块钱,阜阳老板知道路灯线的来路。
6、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认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川川、王强用王强租来的伊兰特轿车在中都大道桥南边路东边盗割了3档子路灯线,卖到蚌埠监狱西侧的那家门朝北的废品收购站,男老板收的,卖了3000多块钱。
7、被告人于某供述,供认其在蚌埠市长淮卫朝阳村合蚌路与老山路岔口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其收过电缆线,每次都是两个年轻的男的抬着电缆线来敲门,其开门收的。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川川辨认出同案人黄某,黄某辨认出蒋川川,被告人蒋川川、黄某辨认出收购路灯线的于某。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蒋川川、黄某指认现场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2年7月份鉴定价格是每米54.21元,8月份为54.03元,按就低原则,应按54.03元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电线价值不当。
二十四、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姚亮、薛某等人驾驶三轮车至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皖北武校段南侧,将路东侧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割断盗走,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66.21元,被盗电缆线共计8938.3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关于中都大道电缆线被盗情况说明,证明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情况。
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郭某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66.21元。
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发现中都大道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南侧路灯电缆被盗割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6日,其发现门台段路灯电缆线被盗,当时其负责开车,郭某负责清点的。
6、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丁汉强、罗杰、姚亮、薛某在皖北武校南边的马路对面,偷了3档电线。第二天一早晨到门台三岔路加油站北边收购点卖掉,卖了2000块钱左右,那个男老板知道路灯线是小路来的。
7、被告人薛某供述,供认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宋亮亮、丁汉强、罗杰、姚亮开车到门台地质队对面路边偷了3段路灯线,第二天拉到门台中学东边那家废品收购点卖了。
8、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姚亮、宋亮亮、罗杰、蒋川川、薛某、黄某用宋亮亮家的农用车到中都大道地质队附近盗窃了路东西两边各2档子共4档子路灯线。
9、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知道国家规定电线之类的物品不能收的,从去年到今年,其收购过一些电线,有几个年轻孩子到废品收购点去卖铜芯的电线,有的是烧过的,只剩下铜,有的是带皮子的,四五个孩子不是每次都去的,有时是换人去的,有时是骑摩托车去,有时是骑电动三轮车去、有时是开车去的。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宋亮亮辨认出同案人薛某,收购电线的杨某。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指认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收购,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十五、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姚亮等人至凤阳县府城镇景观大道西端新华环厂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3档(每档45米)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VV4*25mm2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经评估,该电缆线每米价值48.33元,被盗电缆线价值6524.55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彭某乙报案情况和受理情况。
2、凤阳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3日有人举报路灯线被盗,该单位人员现场勘查凤翔大道、伯牙南路、琴音路、永青南路被盗路灯电缆线约3500米。
3、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48.33元。
4、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日,其发现景观大道力诺厂东口公路北绿化带内的路灯线被盗,被盗有五六档子。
5、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罗杰、姚亮租一辆别克越野车,然后到汽车站北口一家五金店买了两把铁锨、一个大钳子、三个手套、一把刀、一把手电,到景观大道西头路南边,靠近新华环厂,偷了3档路灯线,拉到永安家后的地里,把外面塑料皮烧掉,剩下的铜拉去卖掉。
6、被告人姚亮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杰叫其去偷电线,搞点钱,其又打电话喊彭某甲一起去的。当晚租一辆轿车,到景观大道新华环厂附近,偷了3档电线,罗杰和彭某甲到往长淮卫去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电线的。
7、被告人丁汉强供述,供认2011年一天晚上,其在偷路灯线的时候,遇到罗杰带有三四个人也在偷路灯线的,他们当晚租的车。其中有一个叫彭赵康,有一个叫姚亮。
8、被告人宋亮亮供述,供认其听姚亮和罗杰说过,跟他俩一起盗窃路灯线的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彭少康。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瑞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5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127614.05元(其中一次电缆未盗走价值7164元)。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5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128290.95元(其中一次电缆未盗走价值7164元)。被告人蒋川川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3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88449.29元。被告人丁汉强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9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60491.44元。被告人宋亮亮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8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52022.89元。被告人姚亮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6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44815.88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2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14578.65元。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8938.35元。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次,参与盗窃电缆价值6524.55元。被告人于某收购赃物8次,收购电缆线价值50940.2元。被告人杨某收购赃物3次,收购电缆线价值27120.15元。被告人邹某收购赃物4次,收购电缆线价值18863.54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瑞抓获。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宋亮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亮,电话联系同案人丁汉强劝其投案,被告人丁汉强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川川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丁汉强、宋亮亮、张瑞、姚亮等人在凤阳县禁垣北路盗窃4档电线,在景观大道东头盗窃3档电线,在伯牙南路盗窃3档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各退赃3000元,张瑞退赃3800元,已返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川川主动退赃12000元、被告人宋亮亮主动退赃1万元、被告人薛某主动退赃9000元、被告人丁汉强主动退赃4000元、被告人姚亮主动退赃3000元、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赃3000元,被告人彭某甲主动退赃6524.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宋亮亮因为偷电线被刑事拘留,其把3000元钱退赔给被害方,以补充损失。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其儿子张瑞给其3800元钱就走了,后来知道他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其把这钱退给刑警队。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昨天下午1点钟左右,其儿子丁汉强打电话跟其说去年跟几个朋友一起偷电缆的,那几个人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要去投案,后其就骑摩托车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并替他退3000元钱。
4、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18日,王强到门台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将张瑞抓获归案。2012年11月8日中午,宋亮亮主动到门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姚亮抓获,协助公安机关使用其手机拨通丁汉强手机劝其投案,当日丁汉强到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2年11月8日将姚亮、黄某抓获;2012年10月20日将蒋川川抓获;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24日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2年12月26日将邹某抓获,2012年12月27日至28日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2012年11月20日薛某、彭某甲主动投案;2012年10月12日将于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瑞、蒋川川、姚亮、宋亮亮、黄某、薛某、彭某甲、杨某、邹某、于某、王强、丁汉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未发现张瑞、姚亮、宋亮亮、黄某、薛某、彭某甲、杨某、邹某、丁汉强有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7日蒋川川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5日;于某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7、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凤阳县财政局工业园分局收据,证明丁汉强、宋亮亮每人退赃3000元,张瑞退赃3800元。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其听宋亮亮讲,今年5月份以来,姚亮等人在中都大道盗窃五六次电缆线,其中还有一个姓彭的。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杨某在门台中学东边路北边收废品的,干了有两年时间。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家有一辆伊兰特轿车出租,车牌照是皖M×××××,这车前段时间被刘强租去了。刘强租其车有两三年了,他租车其在记事本上登记一下。经辨认王强就是多次到其处租车的刘强。
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丈夫于某在蚌埠监狱斜对面西侧路南收废品,他收购过几次电缆线,那些人都是夜里或凌晨来的。8月底的一天凌晨,他们来卖电缆其看见过的,早上,其在后院看到一个蛇皮袋子装的都是电缆线。
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废品收购点情况。
6、江苏赛欧电器有限公司中都大道被盗电缆线规格价格参考,证明被盗电缆线为华能牌铜芯电缆线VV4×25mm2,单价74元,购买时间2011年2月24日;铜芯线VV4×16mm2,单价52元,购买时间2010年。
7、江苏赛欧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凤阳县工业园区景观大道路灯工程在2008年由该公司安装,电缆线为华能牌的VV4*25平方的铜芯线,每档用电缆线45米;该公司在2010年对凤阳县中都大道路灯工程进行安装,电缆线为华能牌的VV4*25平方的铜芯线,每档用电缆线45米。
8、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禁垣北路路灯于2010年5月安装,为江苏华能牌的,型号为vv4*16mm,每档50米左右。
9、租车记录本,证明王强租张某丙伊兰特轿车情况。
10、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张瑞、宋亮亮、于某在看守所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11、大青郢社区村委会,证明黄某、彭某甲、薛某平时表现较好。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6、7、8、9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张瑞、王强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但经查被告人张瑞、王强均称与后面认定的事实重复,在侦查阶段张瑞有供述,王强供述不明确,且两被告人到案后开始没有供述蒋川川,后期供述蒋川川参与盗窃,就前期供述的盗窃事实,是否包括蒋川川,没有进行区分,被害人报案也不及时,故该四起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5、10起事实,经查,该两起没有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关于电缆被盗的证明,虽被告人张瑞、王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了盗窃电缆的事实,指认了盗窃现场,但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6起的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于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张瑞在侦查阶段有供述,被告人蒋川川供述的时间不确定,地点与张瑞、王强供述的不一致,王强供述不明确,只供述到蒋川川参与盗窃了中都大道与景观大道南边的路灯线,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17、18起时间、地点、数量、人员基本相同,被害人报案不及时,庭审中被告人张瑞辩称第15、16、17、18起只参与了两起,蒋川川辩称第15、16、17起参与了两起,三被告人均称只共同参与盗窃4次,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8起的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张瑞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但与被告人蒋川川供述的盗窃地点不同,供述的时间不确定,王强只供述了三人盗窃的地点,时间记不清,指控的时间段、地点有多起盗窃,庭审中称15、16、17、18起里面参与了两起,这起记不得了,被告人王强、蒋川川均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4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宋亮亮、蒋川川、丁汉强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证言,凤阳县路灯园林管理所证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姚亮始终否认和蒋川川在该处盗窃过电缆线,被告人蒋川川在侦查阶段仅供述到在雷达山盗窃过几次,没有具体供述在什么时间,和那些人参与盗窃,并否认参与该起盗窃,称没有和姚亮盗窃过,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在侦查机关虽有供述,但当庭均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29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丁汉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蒋川川、宋亮亮在伯牙路盗窃过几次,但时间不明确,被告人蒋川川、丁汉强均指认在伯牙南路共盗窃了9档电线,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辩称第26起与29起是重复的,两次实际是一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6、27、28起已认定在伯牙南路盗窃9档电线,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蒋川川、姚亮、薛某均否认参与盗窃,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虽在侦查机关有供述,但辩称第30起和32起有重复,这起不是事实,没有六个人一起盗窃过,故该起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起指控的时间过于笼统,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1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蒋川川、宋亮亮、丁汉强供述、证人证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姚亮始终否认参与盗窃,被告人蒋川川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参与盗窃的人员、数量、地点与起诉内容不同,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在侦查阶段有供述,但供述的盗窃地点不同,庭审中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蒋川川均辩称没有干过,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6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蒋川川、黄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王强没有供述该起事实,庭审中也否认参与,被告人蒋川川供述是和王强两人盗窃,且当晚盗窃了2档电线,报案材料也没有反应盗窃1档的情况,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7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张瑞没有供述,庭审中否认参与盗窃,被告人薛某没有供述,称当时在浙江打工,并有证人王某乙、左某均、王某丙等人证言、绍兴县美得宝印染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名单、工资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指控的盗窃时间内薛某不在凤阳县,庭审中,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又否认参与盗窃,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38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宋亮亮、丁汉强、薛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蒋川川没有供述,庭审中亦否认参与,被告人薛某供述盗窃的地点是在鑫民玻璃厂附近,电线也不是卖给于某的,被告人于某否认收过该起盗窃的电线,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0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姚亮、黄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没有供述,被告人姚亮、黄某供述的参与盗窃的人员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且销赃的地点亦不一致,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1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蒋川川、黄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丁汉强没有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述盗窃的时间和人员与蒋川川供述不一致,被告人蒋川川供述收购电线的不是杨某,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2、43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蒋川川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黄某、丁汉强、杨某均否认该起事实,被告人蒋川川供述参与盗窃的人员与起诉书指控的亦不一致,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起诉指控第44起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丁汉强、宋亮亮、蒋川川供述、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查被告人姚亮没有供述,被告人杨某否认收过该电线,被告人丁汉、蒋川川、宋亮亮供述的参与人员不一致,数量不一致,盗窃时间不能吻合,被害人报案不具体,庭审中均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王强、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姚亮、黄某、薛某、彭某甲合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于某、杨某、邹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瑞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瑞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瑞是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强关于其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川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川川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川川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汉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汉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亮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亮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亮亮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立功,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予以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彭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杨某、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姚亮、黄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薛某、彭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宋亮亮、于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瑞、宋亮亮、丁汉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退赃,被告人张瑞、宋亮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强、宋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川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汉强、薛某、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杨某、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蒋川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丁汉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姚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宋亮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八、被告人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九、被告人彭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十、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一、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十三、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张瑞、蒋川川、丁汉强、宋亮亮、姚亮、黄某、薛某、彭某甲违法所得47462.9元返还被害人,对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权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杰
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014-11-13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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