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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盗窃罪,被告人汪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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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XX,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X,四川XX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韩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原审被告人王XX、汪XX及其辩护人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李XX伙同李XX、肖X、陈X(均已判决)等人在遂渝二线瞿家桥铁路大桥盗窃电缆线2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02.4元;


2.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佳兴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XXX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XXX草绿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铜梁县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XXX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5.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XXX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白塔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为渝CXXX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7.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XX新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渝CXXX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XX、李XX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XX附近,盗窃一辆车牌号为渝CXXX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XX、李XX将所盗7辆摩托车全部销赃给被告人汪XX。


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南XX谢某某废弃民房内,查获被告人汪XX收购的30辆被盗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2.4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汪XX收购的30辆摩托车中,其中25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5700元,另外5辆尚未找到被害人。


2014年3月19日14时,被告人李XX主动到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南充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伙同他人在遂渝二线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交待了其伙同被告人王XX在重庆市铜梁县、合川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调取了各被告人的通话情况;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扣押及发还情况;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各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被告人李XX对盗窃的部分摩托车的现场指认及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汪XX藏匿的被盗摩托车;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证人汪XX、周XX、杨某某、李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XX收购被盗摩托车;被害人刘XX、唐X、王XX、刘XX、唐X某、刘XX、邓某某、代某某、张XX、向X、荆XX、赵X、郑X、张XX、李XX、周X、高XX、罗XX、曹X、黄X、汤X、夏XX、王XX、王XX、蒋X等人均证实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虽然超过5辆,但累计价值只有75700元,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继续对被告人汪XX、李XX、王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XX以“1.原判认定了自首,但没有体现在量刑上;2.原判针对其犯罪金额量刑过重;3.真诚悔罪;4.家有二岁的儿子需要抚养,有患癌症的母亲需要照顾”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赵X辩称,上诉人李XX主观恶性小,自首,认罪、悔罪,且盗窃车辆已退还受害人,请求二审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XX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汪XX当庭辩解,其只买过1、2辆摩托车,不知车哪来的。其辩护人胡X辩称,本案有证据证明汪XX收购的摩托车只有7辆,没有证据证明其余摩托车是汪XX收购,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是赃物;汪XX的行为性质和刑期应低于李XX、王XX。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李XX、王XX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根据其盗窃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量刑。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和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李XX的自首和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的情节,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李XX提出的家庭状况,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汪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认定7辆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王XX、汪XX的供述、辨认及三人的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汪XX、周XX、杨某某、李XX、李XX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的搜查笔录、刑事照相、对被盗摩托车存放地点废弃民房的现场勘查,相互印证汪XX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席晓英


审判员  郑继兵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1-24
  •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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