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XX。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X,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
再审申请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保险公司并不必然有义务提醒投保人保险责任即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就是保险责任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约定保险责任期间,案涉保险合同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为机动车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填补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有义务提醒该险种立刻生效勉强可以说通,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保险人并没有义务提醒投保人保险责任立刻生效,二审判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时生效错误。(二)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是用蓝色字体另外打印的,并非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法律上强制予以说明提示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错误。此外,根据承保理赔查询系统记载,该车前次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仍然在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故本案损失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朱X提交意见称:保险合同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本案中的合同约定期限自28日零时起才生效,是在合同成立日期之后,安XX公司对合同附期限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安XX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进行明示及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双方的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
杨X提交意见称:安XX公司也没有对杨X说明合同生效的时间,导致投保人并不清楚该事项,安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安XX公司所称的承保理赔查询系统记载车辆保险期间仅是合同以外第三者记录材料,该记载和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差别,应以当事人持有的真实保险合同为依据。
本案中,杨X所有苏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