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壮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限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XX偿还货款48000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933元,由张XX承担533元,韦XX承担8400元。
韦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由张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只是分别陈述了原审原被告的事实主张,而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宏XX)与张XX及其堂兄弟张XX合伙向破产企业收购机器并将机器存放在中宏XX,由中宏XX修理,机器修理好后由张XX卖予他人。欠款单的480000元属于合伙投资款而非货款,原审法院所陈述的“备注是默认欠款单中的机器款是由于买卖关系而引起的”没有逻辑,中宏XX与张XX是合伙合同关系,欠款单上的备注“韦XX如有机会再购买破产企业机器,首选合作伙伴为张XX”的正确认定应为韦XX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宏XX与张XX签订该欠款单,并承诺若再有机会合伙合作向破产机器厂购买机器,张XX为首选合作伙伴。其次,韦XX是作为中宏XX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单上签字的,并非承诺该笔货款为其个人债务。一方面,韦XX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收购昇佳设备清单》、《东莞沙田昇佳厂设备维修翻新协议》、《汇总表》、《2013年2月3日张总拉走机器明细》、《中宏XX股东会协议》、《中宏XX证明》为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地证明了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为中宏XX。另一方面,中宏XX的经营范围为制造、修理机械,作为中宏XX的法定代表人,韦XX不需要向张XX购买机器,若是韦XX向张XX购买机器,也不需要张XX从中宏XX将机器拉走转卖。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韦XX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对《2013年2月3日张总拉走机器明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以及该份证据的鉴定事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联而不予准许。对于举证期,韦XX申请司法鉴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应是针对在案件开庭前就应当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韦XX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双方共有的证据,韦XX在第二次开庭前并不知道张XX对该证据不承认其真实性,还出具虚假情况说明辩称从未与中宏XX有过交易,甚至不确认该份证据上的字迹为其本人所写,韦XX是针对张XX的虚假陈述才于审理当中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的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只要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左右,且上面的笔迹为张XX本人的笔迹,即可证明张XX在庭上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虚假陈述而该证据将对其产生不利后果,进而推断出与张XX存在合伙关系的是中宏XX、张XX于2013年2月3日当天确实拉走了一批机器、欠款单上的480000元债权因张XX私自侵吞了机器的卖出款而消灭。
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韦XX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XX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韦XX主张案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但对此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佐证,而案涉“欠款”条明确使用“尚欠张XX机器款”、“韦XX如有机会再购买破产机器”的表述,原审结合韦XX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明确“是购置机器的款项,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认定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XX又主张案涉债务为其作为中宏XX法定代表人代中宏XX确认的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而案涉“欠款”条亦明确载明还款人系韦XX,且约定有具体还款计划,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韦XX个人债务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韦XX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韦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XX
施淑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