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矿渣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209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购买原告矿渣,至2013年4月1日,累计欠款269000元,后被告偿还60000元,尚欠209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9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给付原告田XX欠款2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