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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粤19民终8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严智奎律师

案件详情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肖XX,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郭XX,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肖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XX964**.33元;二、驳回黄XX对肖XX、郭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5.26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259.32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85.9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重新确定黄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XX足部损伤为距骨、舟骨和股骨撕脱性骨折,其中只有距骨关节面位置骨折才累及踝关节,X光片可见左距骨关节面完整无破坏,说明距骨骨折没有累及关节面,鉴定称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无依据。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没有以损伤后果和结局为依据,没有客观科学的分析,违反了鉴定原则。鉴定报告附页没有附上踝关节测量活动度的照片,该项数据有可能是伪造,而且该鉴定是黄XX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黄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黄XX辩称:黄XX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农转非资料真实,确实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经营便利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申请重新评定黄XX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是否有据。(二)黄XX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意见书对伤者黄XX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XX公司质疑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就XX公司存疑的问题去函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对鉴定理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其说明的情况依法有据,合情合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XX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或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说明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予准许XX公司要求重新评残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黄XX提供的租赁合同、进货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销售单、存折及店铺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XX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9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陈加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2-0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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