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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等与天津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冰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杨XX,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尹XX女,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被告:肖XX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丁XX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柯XX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杨XX、杨XX、尹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丁XX、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杨XX、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肖XX、被告丁XX、被告柯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并于2017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肖XX、被告柯XX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为已故债权人董XX的丈夫、儿子、母亲。
董XX生前与被告XX公司的李XX、柯XX、肖XX、丁XX相交甚好,系朋友关系。
2013年1月,被告肖XX、柯XX、XX公司因资金周转向董XX提出借款,承诺月息2%,董XX同意借款。
2013年6月8日,董XX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肖XX、柯XX、XX公司。
借款后董XX一直向各被告催收利息。
2015年2月11日,董XX因病死亡。
三原告作为董XX债权继承人继续催收利息。
目前,被告仍拖欠利息及借款,经三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因丁XX为被告肖XX的妻子,被告丁XX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
杨XX、杨XX、尹XX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3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利息的约定。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XX死亡。
3、肖XX与丁XX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4、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XX。
XX公司辩称,对三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是XX公司欠的债务,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
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账本5册,拟证明系被告XX公司借款。
2、收条4份,拟证明XX公司还款情况。
肖XX辩称,是XX公司欠的债务,与肖XX个人无关。
对三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
丁XX辩称,丁XX不认识三原告,与三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三原告借贷给肖XX、李XX、柯XX用做公司周转有账可查。
丁XX与肖XX已不是合法夫妻。
当初再婚重组家庭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付兆香等人能证明丁XX经济方面的独立性。
三原告借贷给肖XX、李XX、柯XX没有当面告诉丁XX,丁XX并有参与。
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追加丁XX为被告的诉求,由借贷双方向丁XX赔礼道歉,并由借贷双方各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
柯XX辩称,本案债务是XX公司的借款,与柯XX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对其共同出具并由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丁XX未提出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未得到三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由案外人李XX及被告肖XX、柯XX发起设立,李X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X变更为被告肖XX。
被告肖XX与被告丁XX于1991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1日协议离婚。
董XX原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11日因病死亡。
三原告分别系董XX的丈夫、儿子、母亲,为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董XX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31日交付给被告肖XX1万元、10万元、3万元。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为董XX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董X人民币壹万元整。
月息2分,到期本息同归”、“今借到董X人民币拾万元整。
月息贰分,到期本息同归”、“今借到董X人民币叁万元整。
月息贰分,到期本息一同归还。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分别在三张借条落款借款人后盖章、签名。
此外,在2013年7月25日,董XX还曾交付给被告肖XX现金3万元,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及案外人李XX为董XX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X人民币叁万元整。
月息贰分,到期本金息同归”。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及案外人李XX于借条落款借款人后盖章、签名。
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杨XX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杨XX收款后向被告XX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内容分别为:“天津市XX公司2016.4.2还董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由其丈夫代领”、“今收到XXX型厂人民币肆万元整”、“今收到天津市XX公司还原来借款¥10000,壹万元整”、“今收到XXX型厂还款两万元整”。
因此后未再收到款项,三原告作为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7年3月31日就董XX出借的XX借款分别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借款为2013年6月8日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董XX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XX公司、肖XX、柯XX以借款人名义向董XX出具了借条,董XX与被告XX公司、肖XX、柯XX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使用借款后,在董XX死亡后应向董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支付利息,并在三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
董XX与被告XX公司、肖XX、柯XX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等人对三原告负有XX因借款产生的债务,且XX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三原告就XX借款于同日起诉,应视为XX借款到期时间相同。
被告XX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杨XX支付款项12万元,其支付的数额尚不足以清偿所欠三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三原告约定了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及为哪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且应按比例抵充。
经核算,至2016年9月29日,XX借款(按借款时间顺序)的利息分别为8780元、79466.67元、22900元、22780元,合计133926.67元。
被告XX公司支付的1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至2016年9月29日XX借款产生的全部利息。
按比例抵充后,就本案所诉借款产生的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XX公司、肖XX、柯XX尚欠三原告8878.43元。
被告XX公司、肖XX、柯XX除应向三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向三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尚欠利息8878.43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肖XX所负三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XX与被告肖XX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杨XX、尹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杨XX、尹XX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8878.43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XX、杨XX、尹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10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肖XX、柯XX、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绪章
代理审判员刘晨明
人民陪审员刘绍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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