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宝塔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XX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宝塔XX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以200万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宝塔XX公司银行账户上的200万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易正秋
审判员秦XX
审判员刘曼钧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