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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鲁行终7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美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美萍,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X。
法定代表人韩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XX,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办事处山凹居。
法定代表人白XX,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XX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山凹居于2015年实施旧村改造,该居居委会对外发布《拆迁补偿告知书》,组织实施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工作,告知相关政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被告市中区政府针对涉案土地房屋既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批准过原告所称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涉案房屋未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中区政府批准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批准过原告所称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王X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第106、107、1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济政复决字[2016]第77、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是山凹居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且被上诉人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法定实施主体。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法[2014]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坚持各区(含济南高新XX)为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所以本案中改造项目不管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都应当由被上诉人作为主体进行实施,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市中区政府批准过上诉人所称的“对山凹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同时,上诉人的房屋目前实际并未被拆除,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XX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是否合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应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诉讼请求应具体且具有初步事实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明确且实际发生。
上诉人王X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批准的对山凹居上诉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违法,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该项目是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街道XX对本村集体土地的改造,截止提起上诉之日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也未被拆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批准过上诉人所称的“对山凹居原告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济南市市中区山凹居城中XX改造项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张景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蒋XX
  • 2017-08-03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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