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钱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吉XX。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
原告徐X与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X、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徐XX及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徐X、徐XX双方系叔侄关系,曾共同投资建立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后因经营需要搬迁至宝应县开XX。徐XX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徐X负责销售。2014年2月7日,徐XX主动要求退出XXXX,双方签订协议书,徐XX全部退出XXXX,将50%的股权转让给徐X。协议书同时明确了转让后的资产分割方案。徐X基于亲戚关系及对徐XX的信任,在徐XX提供资产和负债清单后,前后仅三天时间即签订了协议书。然而,徐X正式接收XXXX后,发现徐XX提供的资产和负债清单与实际严重不符,遂委托XXXX公司对徐XX处编制的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审计后发现有相当大差额。徐X多次要求重新分割资产,且要求徐XX按协议约定交付500万元,但徐XX拒绝商谈、不履行给付义务,且组建与徐X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损害徐X生产经营利益。徐XX以其掌握公司资产状况的强势地位虚列资产总额、不承担应负义务,严重侵犯徐X权益,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诉请:1、撤销双方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第三、第七条款;2、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协议书第二、第三、第七条反应徐XX虚列资产造成徐X权益受损,协议书签订后,徐X发现资产有很大出入,双方父亲在亲戚的组织下达成补充协议;
2、资产及负债清单明细,用以证明在签订协议前由徐XX提供了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等数据,徐X据此认为数据是真实的,但是后来了解数额差别很大;
3、XXXX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徐XX所罗列的清单资产与实际严重不符,徐X对资产状况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协议书的分配方法、分配条款严重显失公平。
对原告徐X提供的证据,被告徐XX质证后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补充协议,当时徐文兵没有得到徐XX的授权,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徐XX不予认可,仍然要求按照原来协议书履行。2、是徐XX的父亲在双方达成资产重组意向后,在对江苏XX资产核算后列的简要的清单,对清单的内容和双方如何分割公司净资产以及分割方式没有异议。3、审计报告徐XX方没有参与,系徐X单方委托产生的,所以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审计报告没有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审计报告没有引用双方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任何条款,所以审计报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徐XX辩称:1、2005年7月,徐XX与徐X共同投资设立XXXX,至2008年7月,XXXX注册资本620万元,双方各50%。2011年9月,双方又在宝应县共同投资设立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至2012年2月,江苏XX注册资本3000万元,双方各50%。2014年2月,徐XX将在XXXX和江苏XX各50%的股权分别作价310万元和1200万元转让给徐X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2014年2月7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书前双方均认真准备并充分协商,不存在基于信任仅三天就签订的情形。协议书第二条系投资江苏XX的债务,在徐X得到江苏XX不动产的前提下,要求徐XX承担相应债务于理不合,与法律相悖;协议书第三条是为确定徐X付给徐XX的具体金额而随机确定的支付名目,虽不准确,但该金额是双方协商对账后所形成,徐X应如数偿还;协议书第五条是双方对XXXX在杭集老五金厂原址上净资产分配方式和金额的约定,并非徐XX向徐X支付500万款项的承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既是江苏XX资产重组的重要内容也是徐XX作为江苏XX股东按约享受的权利,徐X自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均按约履行。3、从XXXX和江苏XX设立到股权转让,徐X及其家庭成员也是两公司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对两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是清楚的,徐XX不存在利用强势地位虚列资产的条件。相关审计报告系徐X单方委托做出,未考虑相关约定和客观要素,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徐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登记查询资料、江苏XX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江苏XX的基本情况,徐X任监事职务,徐XX将在江苏XX5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徐X;
2、协议书、欠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协议书生效后,徐文兵与徐XX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书内容做了部分调整(但徐XX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徐X欠徐XX207万元,及徐XX借款、徐X代徐XX偿还部分房款本息;
3、(2015)理函字第1号律师函、投递详单、一般缴款书、广陵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徐XX催促徐X偿还207万元和银行欠款本息,徐X妥收律师函,及因徐X违约,徐XX已起诉并经法院财产保全。
对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原告徐X质证后认为:对于企业登记查询资料、江苏XX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欠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律师函没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没有收到无法认可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江苏XX成立,徐XX任法定代表人,徐X任监事。2014年2月7日,徐X、徐XX签订协议书,徐X之父徐XX、徐XX之父徐文兵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江苏XX进行资产重组,由徐X接收全部资产与全部债务,并约定了包含宝应所有投资下欠款一律由徐X归还、下欠未销售货物打折约合414万元徐X打207万元欠条给徐XX、徐XX所欠江都房贷款XXX元全部由徐X归还等具体条款。徐XX之父徐文兵制作并向徐X出具资产及负债清单明细。同日,徐X向徐XX出具暂欠207万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2月11日,徐XX与徐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后办理相关手续。徐XX认可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徐X均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为徐XX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74814.97元。2014年3月31日,徐X之父徐XX、徐XX之父徐文兵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7日协议书基础上,经双方再次对账对部分款项所做的处置,并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后,徐X方委托XXXX公司对江苏XX截止2014年1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2015年1月27日,XXXX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上列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徐X提供的资产及负债清单明细、审计报告,徐XX提供的江苏XX工商查询资料、欠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X要求撤销的2014年2月7日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协议书系徐X、徐XX自愿签订,徐X之父徐XX、徐XX之父徐文兵也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31日徐X方与徐XX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并特别约定除补充约定的部分外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而补充约定的部分并不包含本案争议条款,因此即使徐X系依照徐XX提供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签订的协议书,其也已经在协议书签订50余天后,认可通过再次对账,以补充协议方式对协议书相关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且,徐X认可其自江苏XX成立即担任公司监事并负责销售,其母亲担任现金会计和保管员,其妻子协助其做销售,在此情况下,徐X称不清楚江苏XX资产及负债情况,存在重大误解,与常理不合。至于徐X提交的用以证实资产清单与实际严重不符、分配显失公平的审计报告,徐X称其2014年12月委托审计,XXXX公司的审计报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审计及报告出具时间距离协议书签订及双方股权转让时间已近一年,资产情况是否与协议书签订时相符存疑,且该次审计系徐X方单方行为,并未通知徐XX方参加,也未得到其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X的诉讼主张。因此徐X称2014年2月7日协议书为仓促签订,其不清楚江苏XX资产及负债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而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第三、第七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69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莫XX
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