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水江市东XX,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潘XX,该超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X、伍向东,湖南XX律师。
中国XX,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徐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女,汉族,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
被告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系分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冷水江市东XX、中国XX、潘X、中国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XX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1.5元,由原告XX承担。
审判员段文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