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X,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女,汉族,30岁。
原告武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到河南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XX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8000元、欠赵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赵XX辩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7月双方自愿在河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武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3年由于原告认识了同校女教师黄XX,两人产生暧昧关系,自此夫妻二人开始争吵,原告故意冷落被告,2014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未果。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赵XX人民币55000元、赵XX垫付装修款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到河南省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婚后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住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银行贷款流水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武XX和被告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