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37号。
负责人娄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务农。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宫X,男,汉族,1985年6月3日生,无业。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薛XX、原审被告宫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薛X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40分许,宫X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漓江码头附近路段,在其驾车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宫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苏A×××××号车的车主为张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宫X、张XX、XX公司承担以下损失: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9607元/年×20年×2÷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以及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931539.5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宫X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是张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3、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相关费用。
张XX在原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宫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受雇佣期间;3、事故发生后,其给付王XX、薛XX丧葬费20000元。
XX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死者王XX在南京居住并未满一年,且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死亡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住宿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可2000元;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宫X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漓江码头附近路段,在其驾车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西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宫X驾驶机动车上路,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宫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苏A×××××号车的车主系张XX,宫X是张XX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受雇佣期间。苏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给付王XX、薛XX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
王XX、薛XX系死者王XX父母。王XX与薛XX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王XX、次子王XX(未婚)。王XX与薛XX居住、生活在沈丘县范XX,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王XX系河南省沈丘县范XX村民,其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已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暂住证、从业资格证、沈丘县范营乡刘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沈丘县范营乡人民政府证明、范营乡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收条、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XX、薛XX的亲属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宫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宫X是在受张XX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雇主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宫X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而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宫X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宫X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92140元(9607元/年×20年×2人÷2人)=842900元、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23039.5元。张XX给付王XX、薛XX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3039.5元,支付张XX垫付款20000元。鉴于王XX、薛XX的各项损失已通过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法院免除宫X与张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XX、薛XX各项损失共计903039.5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XX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王XX、薛XX对宫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宫X与张XX连带承担(此款王XX、薛XX已预付,宫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XX、薛XX)。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王XX、薛XX的损失数额重新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死者王XX户籍性质为农业,暂住证是2014年2月才办理,在南京居住未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二、一审中,王XX、薛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镇政府的证明也没有提及其是否还保有自留地,原审法院支持王XX、薛XX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三、本案肇事驾驶员宫X因本案交通肇事,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本案不应当支持王XX、薛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上诉人王XX、薛XX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一审中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死者王XX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并且王XX死亡时也是为了运送渣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可以证明死者在生前从事的是道路运输工作。虽然在南京没有居住满一年,但是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以涉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身体都有疾病,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依据。三、由于本案中实际车主为张XX,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宫X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仍然可以向雇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亦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XX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宫X辩称,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XX、薛XX的损失数额,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王XX、薛XX已向法院提交了死者王XX在南京居住办理的暂住证,以及王XX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XX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本案死者王XX是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宫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述两份证据及交通事故情况可以证实死者王XX生前在南京居住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XX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王XX、薛XX系河南省沈丘县范XX村民,该两人所在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人民政府及刘花园行政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记载王XX患心脏病多年、薛XX患高血压,均不能正常劳动,没有其它经济收入,主要依靠王XX维持生活,而王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王XX、薛XX需他人扶养,判决赔偿义务人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宫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王XX死亡,被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然宫X受张XX雇佣从事驾驶工作,事发时系从事雇佣事务,宫X虽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但张XX作为雇主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於小X
审判员赵鸣
代理审判员罗正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X